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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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344號
原告 蘇亭 憲
居台中市○○區○○路00號指定送達址:台中市○區○○街00巷0號000號房
被告 張定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0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130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9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10日前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月中旬,以LINE暱稱「歷峰跨境購物平台客戶經理 吳國昌 」,假藉銷售商品賺取價差為名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詐騙原告,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8日下午1時22分匯款76,000元至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財產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之損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可認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於111年3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參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