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931號

原告 林子翔

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 律師

被告智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9日簽訂「軟體委託外包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包含所附規格書),約定被告應於時程內完成所附規格書之軟體即手機應用程式APP(下稱系爭軟體),於磋商過程中,原告原欲提出想法加進系爭契約內,被告竟以「日後可再談」為由推遲,原告本認為被告所指之「日後可再談」應為「原告提出之想法均包含在契約意旨當中,可日後調整」之解釋,遂與被告達成契約合意,並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38,000元。然於磋商過程中,被告均不願當面溝通,致兩造不斷互相誤解無法釐清系爭契約內容之真意,而原告考量軟體開發尚有繼續進行之必要,遂於109年4月27日給付第一階段款項184,000元,以期軟體順利開發。又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應於109年6月初完成系爭軟體之開發,然未於期限內完成,致給付遲延,原告便於109年9月28日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55條、第259條、第494條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22,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00元,及自起訴狀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對於承攬契約有諸多錯誤認知,原告因此無支付尾款義務,說明如下: 

 ⑴關於被告提出之軟體製作注意事項(被證1,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蓋系爭注意事項為簽訂系爭契約前之會談,經被告要求簽署。其間原告亦有詢問簽訂系爭注意事項之作用為何,被告稱「此為簽約合作之大方向」,並告知原告就每次會議均有錄音,確保不遺漏客戶所要表達之真意,原告當下認為被告有心完成客戶要求,雖系爭注意事項僅說明依系爭契約進行承攬工作乙事,仍進行簽署。然軟體開發之承攬工作,本來就會因為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溝通而進行數次修改,原告此次簽約前之會談,應僅認為確認進行約定之承攬工作。

 ⑵被告提出「事後不能再提出功能或流程問題,測試7日當中,有問題一定要在7日以內,以文件方式提出來反應,不可逾期或超過次數」。原告也尊重此內容,並理解為「事後不能再提出功能或流程問題」指的是「額外的功能與流程,既有的功能與流程並不受限」,測試的7日限制也是相同解釋。於原告之認知中,承攬工作係以「完成承攬工作為目的」,7日之限制當然是指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承攬工作。如不做此解釋,承攬工作將以達成承攬工作條件為目的,與完成承攬工作為目的悖離。  

 ⑶關於被告提出被證2第5條佐證遲至109年4月3日才定案APPUI(UI為UserInterface縮寫,中文:使用者介面),確實原告有與被告進行多次UI之討論,此定案時間原告予以承認。

 ⑷關於原告逾越修改次數與期限超過7個工作天部分,原告之理解基本上為完成承攬工作為目的,因此修改次數與超過7個工作天應是指稱額外之承攬工作內容。本次的承攬工作之額外工作內容,僅有金額收付功能,即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合作之部分,其餘均非額外之承攬工作內容。此外,7日之測試與查驗,本就是要確認有無需改善之地方,原告測試完後即有回報需改善,但被告卻認為超過7個工作天即是驗收完成,被告顯然認為系爭契約係以達成承攬工作條件為目的,並非完成工作,與一般認之有所扞格。

 ⑸被告提供測試,應確保測試主機維持可用狀態,原告測試時碰到主機關閉,被告亦於被證7自承主機到期。後來經被告續約主機後,原告才能測試,並於109年8月19日回報測試結果,認為需要改善。此測試過程,不但主機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基於驗收具有實質功能而以律師函提出要求改善。原告要求改善,雖未直接表示驗收未通過,然照常理而言,即為驗收未過之意。被告逕自認定驗收通過,為被告之單方認定,驗收就只是付款條件,而不具有完成承攬工作之實質功能。

 ⒉被告指稱原告延誤7日提供資料之時間、延宕工作時程、被告已通過驗收,均非合理。依照被告說明,被告認為確認UI介面後,原告告知之金流小額付費即是改變合約內容,然依照系爭契約,系爭軟體之付費功能本為150元、100元、60元、30元等小額價格,金流小額付費本即為UI介面之一部分,要求改善此處並未逾越契約內容,亦無延宕。而測試後修正,本為驗收之核心,修正之結果不如預期,就是沒通過驗收,被告提出測試過程,又稱「8月19日發出安卓版測試結果已逾7日工作日」,足證已通過驗收。驗收就是要雙方認同,原告顯然並未認同工作成果。

 ⒊關於網址「aa.bvhao.cc」部分:

被告完成後台管理系統後,就只有通知並付上「管理系統錄影畫面」。未給與原告實際測試,如何認為有完成測試?被告發送網址「aa.bvhao.cc」給原告後,該網址設有帳號密碼,被告架設好後台管理後並未給與原告帳號密碼,原告根本無從操作後台管理系統,當然也無從驗證是否完成。此後,被告雖給與帳號密碼,但又遭逢伺服器主機停用,被告亦於109年8月16日以電子郵件自承停用情況。

 ⒋關於安裝包測試部分:

本次委託開發者為系爭軟體,包含Android版及IOS版,於開發過程中,除開發者即被告測試外,本會提供給業主即原告進行測試,以期收到修改之回饋(Feedback),始能收集使用經驗,進而改善系爭軟體,其中,原告之測試報告即為給予被告的回饋。又被告提供給原告之各階段測試,似乎不接受測試之回饋內容,然被告所開發之系爭軟體並非絕對正確,而不給予原告測試系爭軟體之態度並不合理。被告對於無論是網址aa.bvhao.cc,或是安裝包測試,最終均導入原告提出者為超出契約範圍、原告未以文件方式提出問題及反應問題文件逾期提出,整體溝通流程百般刁難,原告自無法接受本次契約之合作內容。

 ⒌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精神進行調整承攬標的之契約協力義務,亦在契約地位不平等之情況下,強行對契約條款作出有利被告之解釋:

 ⑴系爭契約所附規格書為原告所提出:

依照系爭契約之內容,所附規格書為製作範圍之實際內容。

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規定,所附規格書應由系爭契約之乙方(即被告)製作,然被告並未實際製作所附規格書,反而是先請原告提交整理文件,於簽約時即將該整理文件當作所附規格書。

⑵被告並未履行協助調整承攬標的之契約協力義務:

所附規格書為製作範圍之實際內容,定性上應屬系爭契約之契約標的,甲方(即原告)為委託方,本就有提出承攬標的之義務,雖甲方(即原告)為委託方,但其不具有製作APP之專業能力,是原告提出之整理文件,可能有大量不可行、冗長、無用等具有各式缺陷之想法存在,故應由有製作系爭軟體能力之被告透過製作所附規格書之過程,整合原告提出之整理文件後,進一步取得可使系爭契約順利進行之承攬標的,被告有協力義務。

 ⒍原告已依法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確實有拒絕修補之情形,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第259條主張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22,000元:

⑴原告有依法請求被告修補瑕疵:

本件承攬工作,其工作完成與驗收均需由被告提出工作成果,再由原告同意工作成果,已如前述。被告陸續提供美編檔後,原告即有回饋問題彙整,即是原告請求承攬人修補之過程。據此,原告確實有依法請求被告修補第一階段工作瑕疵。此外,原告尊重被告專業之建議為了後續第二階段而先付款。而後被告提供的新的工作成果,原告仍然繼續提供要求修補的問題內容。據此,原告確實有依法請求被告修補第二階段工作瑕疵。最後,原告為了系爭軟體仍夠順利開發完成,又委託律師於109年9月4日發函催告被告進行修補。至此時點,被告對於第一階段工作、第二階段工作,均未完成修補。

⑵被告拒絕修補之情形:

關於第一階段,工作原告於109年3月19日提出問題後,又於109年3月28日左右提供完整之彙整內容。而最後原告委託律師於109年9月4日發函催告被告進行全面修補,卻得到被告原告違約、被告將對系爭開發軟體另行出售、使用等回應,被告已明確拒絕修補第一階段工作。關於第二階段工作,被告提供新的工作成果後,原告仍然繼續要求修補問題,然始終未獲進行修補瑕疵之正面回應,原告如上開第一階段工作於同日催告,被告已明確拒絕修補第二階段工作。原告已依法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確實有拒絕修補之情形,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第259條主張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22,0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在簽約前與原告進行需求訪談,訪談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1款特別告知原告:「合約上沒有標註的文字,便不是製作的內容,請告知要製作的內容,要寫入合約,經通知查看時,一定要在7日內,提出修改文件,若超過7日,就視為驗收通過,必須履行付款的義務」,文件經原告確認,並於109年2月27日簽名、109年2月29日正式簽約。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1款約定「以WORD或EXCEL表單文件形式,議定以2次(含)為限」,然原告於磋商過程中,多次提出與系爭契約不同內容,導致完成時間不斷被延宕,被告並於109年8月8日再次提出安裝包及各個說明文件發給原告,原告卻遲至109年8月19日的第八個工作日,始發出文件給被告,由此足已證明,修改次數已超過2次,且期限超過7個工作天,故被告已經通過驗收,原告有支付款項給被告之義務,故原告顯無提出返還價金之理由。

 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即便是有延遲現象,且責任是屬於被告所應承擔,乃採罰款,而非退款,且要有書面通知並給被告期限並經被告同意,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要求被告期限並經同意,因原告變更製作內容,致生延宕責任,可歸責為原告。又原告復於109年9月28日再提出解除系爭契約之律師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原告需賠償總價二分之一金額給被告,條文並載明與本項目完成與否無關。

 ㈢關於原告提出返還價金乙事,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已約定第0階段(第一期款)及第1階段(第2期款)之退款方式;並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C款約定:「甲方支付第2期款項後,乙方管理後台網址若已提供(或資料庫已設計),第二期支付的金額則不退款。」,被告於109年4月20日下午3點43分,發出信件寫到「通知這是管理後台完成的錄影畫面」,並附有管理後台MP4錄影畫面做為附件,足證管理後台已完成製作及資料庫已達設計之進度,由錄影畫面中可知管理後台選單及對應之資料庫的資料表與網站上的欄位名稱相符,足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C款之約定,故原告顯無退款並要求返還價金之理由。

 ㈣被告並未提前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在原告遲至109年8月19日始提出修改文件且逾越次數2次後,未得到原告支付第3期款項,便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所載「如未按期支付款項,若達15天時,本合約自動終止」,並於109年9月12日發出存證信函聲明終止,並非原告單方聲稱之解約。

 ㈤被告於109年4月3日UI界面搭建完成後,分別於不同日期,已提出多次的安卓版及蘋果版測試包給原告測試。而被告最後一次發出安卓版測試包與蘋果版測試包為109年8月8日,而自109年8月8日至同年8月18日,已屆7工作日,109年8月19日原告只發出安卓版測試結果,然已逾7個工作日,足證本項目已完成通過驗收,表明無瑕疵,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2款約定甚明,既已通過驗收,更無退款之理由。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訂有準時完工之基本條件,足見材料未準時交齊,即不可能準時完工,故導致完工日期之延遲,可歸責於原告。另原告於109年8月19日信件上明確告之被告「...希望以2次合約方式,調整改善」,此足認定,原告已同意原合約製作已經完成,對於合約外,原告同意另行議價簽訂二次開發合約。

 ㈥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及第2款約定,簽約後不可以再變更,文字沒有標註的內容,則非本次製作內容之約定。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簽約後不再討論」,原告指責被告不見面討論,為原告違約單方辯詞,且與事實不符。

 ㈦原告有以下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

 ⒈變更製作內容。

 ⒉遲交應繳交之材料。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必須依約定時間內提供本專案所需要的全部材料,然被告統計後發現,原告總計有6樣材料,應於7日期限內繳交而未繳交,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準時完工之基本條件須為材料準時交齊,由此足證無法如期完工,延遲責任為原告所應承擔責任,然原告為卸責辯稱「沒有寫明UDID材料及藍新金流帳號」,說詞與實際事證不符,原告未能提出證據,全不足採信。被告已多次應原告請求,多次對合約外的部分內容做修改,原告知之甚明,且知道被告有多做修改,故原告請求因延遲而提出解約,未進行修補之事由,顯無可採,況驗收已通過:

 ⑴原告於109年8月19日超過7日驗收期後發來之信件上明確告知被告「...希望以2次合約方式,調整改善」,足證驗收已通過,且原告自知理虧,常提出合約外要求,願意支付二次開發費用。

 ⑵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2款所載「甲方逾期不提供修改文件或提出超出合約範圍的修改,視為開發完成,不論是否為原合約製作範圍,均視為驗收通過,乙方(即被告)不承擔瑕疵責任,甲方則有付款義務」。原告不得解約,與退還款項之系爭契約約定條款不符,亦不得退款,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㈧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C約定「甲方(即原告)支付第2期款項後,乙方(即被告)管理後台系統網址若已提供(或資料庫已設計),第二期已支付的金額則不退款。」而被告之管理後台系統網址於109年4月20日LINE對話上已提供aa.bvhao.cc給原告,已符合上開約定,應不退款。

 ㈨原告所提之當面溝通非系爭契約所訂,因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已為約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3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2月29日簽署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承攬開發蘋果版與安卓版(中文繁體版)的APP軟體及PHP+MYSQL管理後台,且原告同時給付第一期款項。

 ⒉原告於109年4月27日給付第二期款項。

 ⒊原告於109年9月4日發函要求修補。

 ⒋被告於109年9月12日發函回覆原告於109年9月4日發文之內容。

 ⒌原告於109年9月28日發函表示「解除契約」。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有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所列之第1階段及第2階段所應完成之項目?

⒉兩造是否有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所列之驗收標準及方式進行驗收?

⒊原告是否有依法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是否拒絕修補或修補不能?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4條、第259條主張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22,000元?

⒋承上,若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第259條主張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9條、第255條、第259條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22,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製作系爭軟體,並已交付承攬報酬322,000元予被告,被告未於約定之工作天內交付系爭軟體,且系爭軟體有其所指之瑕疵,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民法第494條及第229條、第255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322,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被告是否有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所列之第1階段及第2階段所應完成之項目?兩造是否有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所列之驗收標準及方式進行驗收?㈢原告是否有依法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是否拒絕修補或修補不能?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4條、第259條主張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22,000元?㈣承上,若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第259條主張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9條、第255條、第259條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22,000元?茲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分別為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所明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

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

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

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

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

,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

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

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

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

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

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查依系爭契

  約內容,乃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爭軟體,合約中並明定原告應於第一階段完成ANDROID與IOS(5.5吋以內)界面設計與搭建(靜態)介面在手機端(靜態圖片在手機端,無功能),第二階段需完成API接口撰寫與調試(此階段有實際功能可以測試)及管理後台的完善,並於簽約時給付訂金138,000元、第一階段工作完成通過驗收時給付184,000元、第二階段工作完成通過驗收時給付138,000元(參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自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契約目的,而非僅要求被告提供勞務,足見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㈡被告是否有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所列之第1階段及第2階段所應完成之項目?兩造是否有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所列之驗收標準及方式進行驗收? 

 ⒈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者,揆諸實務及學說見解,此時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之。又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以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稱系爭注意事項之作用為「簽約合作之大方向」,並告知原告就每次會議均有錄音,確保不遺漏客戶所要表達之真意,及系爭注意事項內所載「事後不能再提出功能或流程問題,測試7日當中,有問題一定要在7日以內,以文件方式提出來反應,不可逾期或超過次數」及「測試的7日限制」乃針對「額外的功能與流程,既有的功能與流程並不受限」,然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除「軟體委託外包開發合約書」外,尚將「開發規格書內容」同列為契約之內容,被告所提出之報價亦載明報價有效期為109年3月1日前(參見本院卷㈠43頁至第65頁),顯見開發規格之內容除會影響被告判斷開發之可行性外,亦涉及成本估算,此由兩造簽署之「軟體製作注意事項」及「介面及功能核對注意事項」載明「1.合約上沒有標註的文字,就非製作內容,請告知要製作內容,並寫入合約文」、「關於功能介面,簽約前要將功能規劃好」等詞(參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及本院卷㈠第41頁),亦可佐證被告於簽約前之109年2月27日即以書面通知原告,開發之規格內容以合約所載文字為主,原告於簽約前即需確認系爭軟體開發之內容並詳載於「開發規格書內容」中,顯見將規格內容訴諸文字並詳載於契約中乃兩造簽約時之共識,否則當無於簽約前及簽約中一再以書面告知訴諸文字詳載於契約之重要性,更遑論系爭契約第一條第2項約定「此為固定之規格開發,故本專案製作範圍,以合約所載內容及附件上資料為製作的依據及範圍,在此範圍內所進行的製作,簽約後甲方(即原告)絕不可再更動內容,或提出其他作法(其他作法指的是無文字標註的做法),包括業務流程、模塊功能、界面設計,均不可以再更動」、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對於甲方提出的更動,均視為二次開發內容,乙方只能依照原合約訂定之規格內容進行製作,甲方則無異議」(參見本院卷㈠第31頁),足見關於規格內容之確定乃被告於協商過程中所一再提及。

 ⒉又系爭契約第一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將軟體規格需求簽約前闡明給乙方(即被告)瞭解後,由乙方製作規格書,經甲方確認,若文字沒有標註的作法,則非本次製作內容。嗣後,甲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出變更的要求,凡有變動,所造成製作時間之延長及費用的變動,甲方願意承擔時間延宕責任」(參見本院卷㈠第31頁),而軟體開發之規格內容僅定作人得以知悉該軟體之用途,故就其規格內容自應由定作人就其實際需求提出初步規劃後與承攬人就其規劃內容進行討論,並於討論後將其所需求之開發規格內容以文字方式詳載於契約中,始得以保障雙方權益,是本件原告僅空言泛稱原告所提出之想法均可包含於契約中,可日後調整云云,實乏相關證據佐證而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兩造所約定之系爭軟體之規格內容,應以系爭契約所附之開發規格書所載之內容為準。  

 ⒊關於被告是否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所載「ANDROID與IOS(5.5吋以內)界面設計與搭建(靜態)介面在手機端(靜態圖片在手機端,無功能)」部分: 

  原告雖主張此階段為介面之搭建,被告有發送圖片予原告展現工作成果,原告以該發送之圖片製成PDF文件檔,說明應修改處,然因被告表現拒絕修改之態度,而認被告未完成第一階段之工程項目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277頁、第279頁)。然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被告確有發送圖片予原告展現工作成果,此情核與原告於109年3月20日要求追加廣告及個人資料頁面所附PDF附件資料顯示被告確有發送「界面設計與搭建(靜態)介面在手機端(靜態圖片在手機端,無功能)」之檔案予原告,僅原告要求追加廣告及個人資料及原告有於109年4月1日傳送修改之PDF檔予被告等情相符(參見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100頁),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依約完成「ANDROID與IOS(5.5吋以內)界面設計與搭建(靜態)介面在手機端(靜態圖片在手機端,無功能)」部分。

 ⒋關於被告是否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所載「API接口撰寫與調試(此階段有實際功能可以測試)及管理後台的完善」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雖有發送軟體讓原告進行測試,然原告以截圖方式製作欲討論之修改內容,並製成PDF文件檔發送被告,被告認為非契約內容之修改,拒絕修改,而認被告未完成第二階段之工程項目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279頁)。然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管理後台網址「aa.bvhao.cc」通知原告後,由手機端點選後,跳轉至管理後台之管理登入頁及管理系統各選單之畫面光碟(共9筆),其勘驗內容如下(勘驗筆錄詳參本院卷㈢第71頁至第76頁):

編號一至八之影片檔均為以手機登入方式操作。

⑴【錄影時間:00:00:00至00:04:26】

【檔名:3be6307ff10d89e5adb9645a82b81440】

【00:00:00至00:00:04】

影片開始為手機螢幕畫面,其中有本案爭執手機APP「FUNCHIP」(圖示名稱:FunClip趣夾)位於最下排最右邊。

【00:00:05至00:00:12】

進入「FUNCHIP」首頁,下方APP選項列,由左至右為「首頁」、「通知」、「搜尋」、「分享」、「我的」欄位。而APP畫面中,由上往下排列畫面,最上層為「搜尋引擎」,再下層左邊為「邀請」、右邊為「管理」選項,再下層為「最新追蹤訊息」。

【00:00:13至00:00:22】

手機往下滑動之下排為「最新機台資訊」,再下排為「最新店家資訊」,再下排為「廣告資訊」。

【00:00:23至00:00:35】

畫面切換到APP的「我的」選項欄,而APP畫面中,由上往下排列畫面,最上層為「登出」,再下層左邊為「追蹤機台」、右邊為「追蹤店家」選項,再下層為「個人資料」(左起為「編輯設定」、「推撥設定」)、再下層為「管理資料」(左起為「我的店家」、「我的機台」、「我的分享」、「我的廣告」)、再下層為「服務中心」(左起為「Q&A」、「使用條款」、「系統公告」、「聯繫我們」)。

【00:00:36至00:00:48】

登出,跳至登入畫面,畫面呈現輸入帳號、密碼選項。

【00:00:49至00:01:07】

進入「邀請新朋友優惠活動」頁面,下方左邊為「LINE」,右邊為「Facebook」。分別點入「LINE」及「Facebook」邀請新朋友。

【00:01:19至00:01:26】

跳回首頁,進入「搜尋」中的「機台資訊」頁面。

【00:01:27至00:02:09】

跳回首頁,進入「搜尋」中的「店家資訊」頁面,分別依不同搜尋方式展示搜尋結果,分為「追蹤」、「附近」、「區域」、「類別」。

【00:02:10至00:02:12】

切換至「最新機台資訊」頁面。

【00:02:13至00:02:15】

切換至「分享」中的「相關文章」頁面。

【00:02:16至00:02:37】

切換至「分享」中的「相關影片」頁面,不斷的與上述畫面來回切換。

【00:02:38至00:02:49】

切換至「個人資料」頁面,由上往下之資訊分別為「頭像」、「暱稱」、「帳號」、「生日」、「e-mail」、「Line」、「性別」選項。

【00:02:50至00:02:59】

不斷的與上述畫面來回切換。

【00:03:00至00:03:09】

切換至「推撥設定」頁面,內有臺灣各個區域。

【00:03:10至00:03:16】

不斷的與上述畫面來回切換。

【00:03:17至00:03:18】

切換至「線上費用繳納」,可進行線上支付。

【00:03:19至00:03:23】

切換至「支付訂單」頁面,內有「選擇付款方式」,有「WebATM」及「ATM轉帳」方式。

【00:03:24至00:03:33】

切換至「管理」頁面,最上層選項左至右分別為「我的店家」、「我的機台」、「我的分享」、「我的廣告」。

【00:03:34至00:04:03】

不斷的與上述畫面來回切換。

【00:04:04至00:04:15】

切換至「我的」頁面,最上層選項左至右分別為「Q&A」、「使用條款」、「系統公告」、「聯繫我們」。不斷的在與「我的」頁面相互切換。

【00:04:16至00:04:26】

不斷的與上述畫面來回切換。

⑵【錄影時間:00:00:00至00:02:37】

【檔名:65fd0000000dsfdre54tvcx214trw46】

【00:00:00至00:00:01】

影片開始為本案爭執手機APP「FUNCHIP」(圖示名稱:FunClip趣夾)內部之「我的」頁面。

【00:00:02至00:00:17】

切換至「個人資料」頁面,於其中修改Line資料。

【00:00:18至00:00:48】

不斷的在APP各個畫面中切換。

【00:00:49至00:01:13】

切換至「機台編緝」頁面,並可於其中使用拍照功能。

【00:01:14至00:01:15】

切換至「我的店家」頁面。

【00:01:16至00:02:37】

不斷的在APP各個畫面中切換。

⑶【錄影時間:00:00:00至00:02:22】

【檔名:77d19713a2d4627ecbc0dc3da890c348】

影片內容不斷的在APP各個畫面中切換,如同前述檔案內容。

⑷【錄影時間:00:00:00至00:02:10】

【檔名:97fdeba9de0ff95b4fb9497cfeb7386f】

影片內容不斷的在APP各個畫面中切換,如同前述檔案內容。

⑸【錄影時間:00:00:00至00:02:29】

【檔名:454fgytZ0000000000000000】

影片內容不斷的在APP各個畫面中切換,如同前述檔案內容。

⑹【錄影時間:00:00:00至00:04:26】

【檔名:456tre123tet12y45t6y1f2123ere5t56】

【00:00:00至00:00:30】

登入本案爭執手機APP「FUNCHIP」(圖示名稱:FunClip趣夾)作業。

【00:00:31至00:00:45】

進入「推撥設定」,於「新增通知區域」中進行新增及刪除「臺北市萬華區」之操作。

【00:00:46至00:01:18】

進入「我的機台」頁面,以「大牛仔的機台」為範本進行「機台編輯」,往下滑點選「商品簡介」中的一個小方格後,即開啟內建相機鏡頭,可拍攝欲拍攝之商品,並可編輯照片。

【00:01:19至00:01:35】

進入「我的店家」頁面,以「大牛仔的店家」為範本進行「店家編輯」,往下滑點選「店內機台」,即可新增店家,進行修改。

【00:01:36至00:01:42】

切換至「我的」頁面,最上層選項左至右分別為「Q&A」、「使用條款」、「系統公告」、「聯繫我們」。不斷的在與「我的」頁面相互切換。

【00:01:43至00:03:03】

影片內容不斷的在APP各個畫面中切換,如同前述檔案內容。

⑺【錄影時間:00:00:00至00:01:38】

【檔名:000000000d15hj1g2f3123sd4t5e6w1gr3e123】

【00:00:00至00:00:03】

以手機開啟Line群組對話,總共9行對話:

對方問:「這樣資料OK嗎?」

手機方答:「你先去申請一個藍新帳號再把帳號給我」

「http://aa.bvhao.cc/」接下來六行皆為手機方傳送之檔案。

【00:00:04至00:00:06】

以手機點開上方連結網址,進入「機台訊息」之登入畫面,輸入帳號密碼。

【00:00:07至00:01:38】

進入「機臺資訊」,上方選項列由左至右之選項為,「會員管理」、「廣告管理」、「機台管理」、「店家管理」、「活動管理」、「收費管理」、「文字管理」、「文章管理」、「動態消息」、「邀請管理」。被告人員不斷於上開選項來回點選、展示內容。

⑻【錄影時間:00:00:00至00:02:29】

【檔名:ew4561f2d1f593r4e1rf2d1t21t2re31】

影片內容不斷的在APP各個畫面中切換,如同前述檔案內容。並於其中不斷試用新增、刪除功能。

⑼【錄影時間:00:00:00至00:01:04】

【檔名:werw1re548dsa1f23e4rte59w41g23s123ye】

以下均為以電腦登入方式操作。

【00:00:00至00:00:11】

影片開始為,以電腦開啟「FUNCHIP」之畫面,進入「機台訊息」之登入畫面。

【00:00:12至00:00:11】

登入後,上方選項列由左至右之選項為,「會員管理」、「廣告管理」、「機台管理」、「店家管理」、「活動管理」、「收費管理」、「文字管理」、「文章管理」、「動態消息」、「邀請管理」。被告人員不斷於上開選項來回點選、展示內容。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提供規格內容詳如系爭契約所附開發規格書所載內容之軟體檔案供原告確認,實屬已依約交付「API接口撰寫與調試(此階段有實際功能可以測試)及管理後台的完善」,堪認被告已完成該階段之製作。

⒌關於兩造是否有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所列之驗收標準及方式進行驗收?

 觀諸兩造信件往來可知,原告確有對於被告所題相關檔案提出修改意見,其該針對被告所提資料提出修改意見及增補要求,即為其驗收之過程,僅因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解釋、開發規格內容是否得以事後更動、追加及原告所提之問題是否涉及功能變動而屬二次開發之範疇,為不同之解釋。從而發生原告認應屬原系爭契約開發規格內容之修補,而被告認原告所提屬二次開發範疇之歧異。故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業已就被告所提階段一、二部分進行驗收。

㈢原告是否有依法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是否拒絕修補或修補不能?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4條、第259條主張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22,000元?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又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此觀民法第502第2項、第503條、第506條、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一條第1項、第2項、「軟體製作注意事項」及「介面及功能核對注意事項」均一再載明「甲方(即原告)將軟體規格需求簽約前闡明給乙方(即被告)瞭解後,由乙方製作規格書,經甲方確認,若文字沒有標註的作法,則非本次製作內容。嗣後,甲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出變更的要求,凡有變動,所造成製作時間之延長及費用的變動,甲方願意承擔時間延宕責任」、「此為固定之規格開發,故本專案製作範圍,以合約所載內容及附件上資料為製作的依據及範圍,在此範圍內所進行的製作,簽約後甲方(即原告)絕不可再更動內容,或提出其他作法(其他作法指的是無文字標註的做法),包括業務流程、模塊功能、界面設計,均不可以再更動」、「1.合約上沒有標註的文字,就非製作內容,請告知要製作內容,並寫入合約文」、「關於功能介面,簽約前要將功能規劃好」,原告於簽約前及簽約時對於該條項之文義應知之甚詳,其理當於簽約前對於開發規格內容與被告詳加討論,並預想多種可能面臨之問題,並詳載於開發規格書內,否則無異使系爭契約所附之開發規格內容形同虛設,更遑論被告乃依原告所提開發規格內容出具報價單,倘於開發過程中追加原開發規格中所無之項目,理應以「二次開發」或「追加開發規格內容」之方式為之。

⒊原告雖主張其多次向被告表示請其依照所提供之檔案修改系爭軟體之規格內容,但被告以「超過約定時間」、「超過修改次數」等回覆,並要求原告交付尾款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往來資料為證。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此解除權之行使應以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為之,或承攬人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為前提,且僅能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而已。然觀諸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往來郵件可知,兩造對於規格內容是否僅以合約為準、電信付費方式的更動等,均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討論(參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159頁),當可推知被告所開發之系爭軟體確曾經過雙方討論多次調整內容,且被告所寄送之系爭軟體以足供原告加以測試之程度。佐以,觀諸原告109年9月4日所提存證信函,雖請求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完成規格書所載之軟體(參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至第163頁),然因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解釋已有所歧異。是被告函覆依約已完成驗收(參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至第167頁),難認被告有何上揭條文所定之未依期限修補瑕疵或有拒絕修補瑕疵之情,此由兩造存證信函寄送之時間及內容亦可窺知,兩造係因對於系爭契約之解釋、開發規格內容是否得以事後更動、追加及原告所提之問題是否涉及功能變動而屬二次開發之範疇,為不同之解釋,從而發生原告認應屬原系爭契約開發規格內容之修補,而被告認原告所提屬二次開發範疇之歧異。加以,依卷附資料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所提之系爭軟體不具備兩造所約定之開發規格內容或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本件被告已然進行承攬之工作,投入勞力、經濟成本,倘許原告予以解除契約,溯及至契約簽定時即失其效力,自與公平原則有違。又承攬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依照契約之性質,除有法定解除契約之規定或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之事由外,依前開實務見解,自無解除契約規範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259條主張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2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承上,若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第259條主張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9條、第255條、第259條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22,000元?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係爭軟體並未完成,原告已催告定期完成並交付,被告未完成且原告原本預計於109年年末上架該app之計畫遭全數打亂,系爭軟體對予原告已無法達其簽約之目的云云。惟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固約定:「第一階段:預定的完成日20工作日(需在介面審查通過後方計算)。第二階段:預定的完成日25工作日」,然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在簽訂此合約後的7天內,供所需要用到的材料一份,交付乙方(即被告)使用,且需保證資料的正確性及完整」、「若甲方預期交付、不齊全或不正確材料,其所致生之時間延誤、成本額外費用支出、期限利益、其他損害,均歸責於甲方,甲方願意承擔責任」、「甲方如有製作蘋果手機版就要主動提供蘋果版手機的序號UDID號碼給乙方,未主動提供,視同甲方放棄蘋果版測試與安裝」(參見本院卷㈠第31頁),顯見關於系爭軟體之製作,因原告乃較為知悉其軟體需求者,故由其針對其所需求的規格內容,提供相關素材予被告,透過原告之協力義務完成原告所需求之軟體,且於兩造締約時對於實際完工期間,可能因素材之提供、內容之修改等有所延宕有所知悉。從而,系爭契約雖有記載預定的完成日,然此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要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有間,且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預見可能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延遲完工,非必然於上述日期完成,益徵兩造並無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更遑論依卷附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往來,亦未見原告要求被告需於一定期間履行之對話,況系爭軟體係關於遊戲機台管理之app,依其性質,亦非屬未於一定時期完成,該合約目的即無法達成。因此,被告縱得行使承攬章節之法定解除權,亦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2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4條、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5條、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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