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1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鐘仁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仁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仁盈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2時55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對面之新竹縣竹北市立公有停車場內,適有任職於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並受新竹縣政府竹北市公所(下稱竹北市公所)委託執行停車場開單管理收費勤務之收費員 何品澄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鐘仁盈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依規定對其停放之上開號自用小客車拍照及開立收費單而執行收費勤務時,鐘仁盈明知何品澄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對何品澄開單一情有所不滿,竟基於加重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及持自備球棒1支(未扣案)毆打何品澄,致何品澄受有頭部、左耳後及右腰部鈍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何品澄撤回告訴),並向何品澄辱罵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何品澄之名譽,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何品澄依法執行公務。
二、證據
㈠被告鐘仁盈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品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㈢證人 吳丞泰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竹北市公所110年12月20日竹市公字第1102901916號公告1份、行動電話錄影記錄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所持之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僅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且漏未論及侮辱公務員部分,惟侮辱公務員之犯罪事實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僅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容有未合,然此屬加重條項之增減,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37頁),是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出於妨害受託執行公務之收費員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當場毆打收費員並辱罵上開言語,本院認就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開單事宜不滿,不思控管自身情緒,竟當場毆打及口出穢言侮辱受託依法執行職務之收費員,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對該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業與告訴人何品澄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4920卷第18頁,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持以犯本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無以確認前揭物品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無謂執行困難,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預防犯罪產生重大社會危害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