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164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告 陳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9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大崎路48巷內,因駕駛怪手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怪手過失撞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民國111年5月31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13004760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 陳琬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乃擦撞已停靠路邊並由現場人員指揮而由被告所駕駛之怪手履帶,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主張係被告駕駛怪手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核尚不足採。據此,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新臺幣66,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