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鳳山高中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正值日間,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該處道路所舖裝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直線道路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該路段禁止迴車之規定,即貿然向左迴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見狀後煞閃不及,於撞及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側處後人車倒地,因而致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受有㈠支出醫療費一萬二千零十九元。㈡交通費用,即原告於受傷後無法騎乘機車,僅能搭乘計程車至學校及復健所增加之生活支出五萬七千元(計算方式為十月七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一萬七千元+十一月二萬元+十二月二萬元=五萬七千元)㈢因醫囑原告須於一年後開刀取出鋼板,約需再支出二十萬元之開刀及美容費用。㈣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需請假三個月始可恢復勞動能力,以原告教授美語每月所得四萬四千元計算共受有減少勞動能力十三萬二千元之損失。㈤原告無端受被告過失侵害,致身體、精神上均遭受極大之痛苦,迄今仍須按日延醫治療,故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共計六十萬一千零十九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一千零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最內側快車道,伊當時車輛已行駛至路口,車速已減至靜止狀態,並先顯示左邊方向燈,等待左轉通行,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行駛在內側快車道所致,伊並無過失可言。再者車禍地點並無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車標誌、禁止超車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鑑定意見書在無事故現場圖佐證下,即憑原告片面說詞遽認伊有過失,顯難取信於人。縱伊須負擔過失責任,亦應按原告之過失比例酌減賠償金額。再者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一千三百元之證明書費,另原告並未提出確有支付再次開刀費及美容手術費之證明,而其所受傷勢並不致於影響教授美語之能力,且原告並未提出扣繳憑單證明其工作收入,故此部分主張難謂實在,再者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鳳山高中前,與沿同方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故本件應審究者係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倘被告確有肇事責任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茲分述如后。
五、車禍肇事責任歸屬?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固辯稱其係欲左轉至鳳山高中校門口前,並非迴車云云,惟與原告陳稱:被告所駕駛之六二五五─FB號自用小貨車突然迴轉,我剎車不及致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而肇事之語(詳見第一次警詢筆錄)未符,難認為可採。且卷附照片所拍攝之畫面,車禍現場係鳳山高中校門口處,並非交岔路口,顯見被告於該路段僅能迴車,根本無從左轉,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在上開路段迴車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因感覺後方有車輛要經過或停放,於是靠左側讓路行駛至內側快車道近雙黃線處,嗣因行駛在右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突然迴車,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處撞及被告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之情,業據原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明甚詳(詳見卷附第一次警詢筆錄及偵查卷第十頁),且核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車輛行進路線及車道相符,應足認定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之事實。雖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兩造車輛均有移動,致警方無從就現場車輛位置及相關跡證進行測繪。惟倘僅有被告駕車迴轉之事實,未介入原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因素,客觀上顯無可能發生本件車禍至明。因此原告本身之駕駛行為是否與有過失,即須究明。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管制規定,理應知之甚稔。而車禍現場車道劃分設施即分向設施及分道設施,係屬雙向禁止超車線及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路段,此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甚詳,從而原告騎乘機車在劃分有快慢車道之路段,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處;另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迴車,均違反前開管制規定,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屬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甚佳之情形,渠等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規定,且依兩造之智識、經驗、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分別未注意遵守禁止迴車及應行駛在最快側快慢車道之規定,因此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橈骨前端骨折之損害,顯見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院衡酌兩造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認各以百分之五十為適當。雖本件車禍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規定迴轉為肇事原因,而原告駕駛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云云,惟鑑定意見並未審視原告有無遵守行車安全規定,僅片面依原告所述,逕自認定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容有未洽,尚難完全引用為兩造肇事責任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在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迴車因而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受傷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爰就請求之項目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一萬二千零十九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主張原告所支出之證明書費,並非醫療行為所必要,惟按因車禍受傷住院醫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項費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謂可採。被告所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核屬治療其傷勢及實現其權利所必要,自應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以石膏固定治療,預估其骨癒合及復健期約三個月,業據其提出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屬實,故原告於上開期間自受有不能自行駕駛車輛之損害,而有增加搭乘計程車以從事其日常社會活動之必要支出。原告主張已支出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計程車資共五萬七千元,並提出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開刀費及美容費部分:查原告上開傷勢預定於手術後一年進行拔釘術,業經上開診斷證明書載述綦詳;另原告於開刀後為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自非無進行美容修整疤痕之必要,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項目之費用,尚屬必要。至於開刀之手術健保醫療費用估計為一萬三千元;而原告預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進行骨板取出手術,左手腕疤痕修整手術費用預計為五萬元,此分別有博正醫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九十三博正字第○四○號函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從而原告主張此項目金額共六萬三千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所受之傷勢因骨癒合及復健期約三個月,故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為三個月,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係從事美語教學工作,其所受左橈骨前端骨折之傷勢是否足以影響美語教學工作,尚非無疑。況診治醫師並未詳細對原告所受傷勢致影響實際從事工作之損失程度進行評估,從而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為三個月,即難認為適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致減少美語教學工作之損失,應以一個月為適當。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在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美語教師,鐘點時薪為五百元,教學時數每週二十二小時,換算每月薪資為四萬四千元,復經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於四萬四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勢,預計自治療至癒合約需三個月,且須於手術後一年進行拔釘術,已如前述。而其於車禍發生時係大學夜間部在學學生,月薪約四萬四千元,目前名下有投資八筆、股利、薪資、利息、營利所得共十三筆,房屋、土地各一筆及汽車一部;而被告係大學畢業,車禍發生時從事臨時性工作,月收入約七、八千元,現入伍服役中,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其請求為八萬元,方屬合理;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前析論,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二十五萬六千零十九元(計算式為12019+57000+63000+44000+80000=256019)。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減至百分之五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二萬八千零十元(即256019×0‧5=1280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八千零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均應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