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變異體宇宙悍將」、「麻將」各壹臺(各含IC板壹片),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麻將」壹臺(含IC板壹片),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鴻 」之成年男子,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自民國(下同)95年2月6日起,在其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村之汽車美容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由阿鴻提供之電子遊戲機臺「 小瑪莉 變異體宇宙悍將」、「麻將」各1臺(各含IC板1片),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多次。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開分押注,若押中或胡牌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自機臺退幣贏取現金,若未押中或未胡牌,則賭資悉為機臺沒入,機臺內所贏得款項,再由乙○○與阿鴻平分,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迨至95年2月24日下午7時許,適用賭客甲○○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臺「麻將」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臺2臺(各含IC板1片)、「小瑪莉變異體宇宙悍將」機臺內之2340元與「麻將」機臺內之7760元,而偵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分別為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變異體宇宙悍將」、「麻將」各1臺(各含IC板1片),機臺內現金共10100元。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現場圖各1件、現場照
片共6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乙○○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而被告乙○○所為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行,與阿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共2件在卷可考,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乙○○擺設2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判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甲○○判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2台(各含IC板1塊),屬共犯阿鴻所有,供被告與阿鴻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而營業所得共10100元,為被告乙○○與阿鴻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財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而被告甲○○所犯賭博罪部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麻將」1臺(含IC板1塊)及該機臺內有776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