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埔小字第3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參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250元,及自民
國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並陳述略以:被告前向永承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承公司)購買商品,遂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變更登記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
0元,約定分24期,每期償還1250元。詎被告自95年2月8日
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積欠
11250元,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即已喪失全部利益
,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該債權於94年8月17日由新
光銀行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購買永承公司之商品,向誠泰銀行(現現
新光銀行)借款(借款金額詳如後述),並約定分期清償。
嗣由原告代償,並由新光銀行在將其借款債權移轉給原告,
而被告未按期給付等情,有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
費性商品貸款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原告撥款申
請書等件在卷可證,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參照)。是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並已就交付之部分成立,依本件申請表約定被告同
意並授權誠泰銀行(現新光銀行),得於特約商備齊各項撥
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入誠泰行銷公司
(現原告)所指定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轉
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
誠泰銀行(現新光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申
請書正面約定事項第3條參照)。是由上開約定,可認誠泰
行銷公司(現原告)是受誠泰銀行(現新光銀行)之撥款委
任,則本件是以指示交付以代現實交付,作為指示交付之第
三人應為永承公司(其地位如同被告),如有以其他名義預
扣之情形,則僅就永承公司收受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查
本件永承公司僅收受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撥入24800元
,有原告撥款申請書存卷可憑,是被告與新光銀行(原誠泰
銀行)間僅就24800元成立消費性借貸契約,而無論所預扣
之名目為何,亦僅此部分為有效即扣除預扣金額5200元,被
告僅剩6050元,尚未清償,再新光銀行亦僅移轉此部分之債
權為有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50元,及自97年11月30日(原告代被告清償,而被
告與原告間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故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及以法定利率計算本件遲延利息)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故對被告所為敗訴之部分判決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湯文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