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位關於被告「丙○○」記載,應更
正為「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情形,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號)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