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巷○弄18之3號之房屋
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查被告甲○○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遷入系爭18之3號房屋居住,為無權占有,查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土地複丈成果圖45平方公尺),原告
為管理人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原告通知被告返還房屋,惟
被告未配合辦理,為此請求判令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土
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以房屋課稅現值(新台幣90671元)及
土地申報地價總價(27760元)年息10%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1份、中央各機關
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及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
之規定1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1份、通知函2份、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1份、土地登記謄本1份、宿舍管
理法規1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房屋課稅現值
)1份、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系爭房屋位置圖1份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系爭房屋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97年8月4日起至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元之不當得利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