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4號六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92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9日上午9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
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