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779號
原   告 榮華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梯租金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假執行程序終結前
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大廈電梯使用時間已逾20多年,因零件多
所耗損,故障率高、維修費逐年攀升,期間屢發生關人事件
,對搭乘電梯之全體住戶已造成安全上之顧慮;為求根本解
決管委會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議決通過電梯設備更新工程,
每戶繳納電梯公共基金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在95年
9月8日主持之會議記錄中即已顯示包括乙○○在內尚有5
位住戶未繳清電梯基金,95年9月現金帳、11月3日及12月
1日會議中,亦呈現未繳電梯基金之事實,屢經催討,均不
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所欠之電梯基金,計1萬20
0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提出榮華公園華夏94、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管委會加開會議及電梯議價公告、電梯招商公聽會公告
、電梯更新分期付款、電梯控制系統整修工程驗收項目表、
榮華公園華夏社區規約相關條文、95年9月8日管委會會議
記錄、95年9月份現金帳、95年11月3日管委會會議記錄、
95年12月1日管委會會議記錄、榮華公園華廈第四屆第3次
管委會會議記錄(97年5月28日)、榮華公園華廈各類掛號
郵件登記簿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參加94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
告以欺壓手段使其他住戶繳納電梯基金,該會議對電梯基金
部分並未經全體住戶決議,而是管委會自行決議的,該會議
紀錄沒有表決人術之記載。被告認為在94年12月11日的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上,在電梯基金案表決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林慶恒 ,竟未徵詢出席者的“同意票”,即宣布決議通過
;該決議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的規定,應屬無
效,故管理委員會並無法律依據要求被告給付電梯基金等語
資為抗辯。從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依原告社區94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四、出席
者:85人(含委託代理人)。議題一案由:電梯老舊每月加
收1000元作為更換電梯基金,專款專用。決議:汰換電梯專
款基金改為向每戶區分所有權人一次收2個月專款基金2000
元,收費期間1年(共0000000元),不足部分由公款基金
支應,其餘照案通過,後續由下屆委員會執行,有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可籍。又據證人即94年12月11日擔任主席之管
委會主委 林慶桓 證稱:「當時決議要收電梯基金,決議2個
月收1次,每戶每月收1000元,當時有85戶出席,共有129
戶。當時有問有無反對的人,就沒有反對之住戶」等情。茲
查原告社區共4棟,住戶130戶,94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出席85人,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報到簽名單4紙及區
分所有權人名冊8紙可籍。
四、又依原告社區規約第三條第十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
事項,除本條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規
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件原告社區
130戶,94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85人,其區分所有
權戶數為86戶,出席戶數占區分所有權戶數之66.15;又依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記載出席戶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占所有
區分所有權之70.75,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之比例,核已逾上開社區公約第3條第10項之規定
,被告抗辯,尚非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依社區公約第十條第一項:「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
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
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
費。(三)特別修繕費」。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每戶收取
電梯基金12000元,兼屬公共基金及特別修繕費之性質,依
社區公約之規定,被告自應繳納。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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