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書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毒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書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書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行為:
㈠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5日前之某時,透過手機連結不詳遊戲網站,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包(內有10顆)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4
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5月5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
日15時許,在友人 楊東翰曾曉君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3日15時20分許,楊東翰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帶同員警前往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時,沈書維適在場,經其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1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㈡,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620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620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2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㈢,核與證人楊東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先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以104年度簡字第3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㈢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丙案嗣於106年10月27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確定乙事,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度毒偵字第719號),因與犯罪事實㈢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犯罪情狀,就犯罪事實㈡、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二編號1)等情,有前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犯罪事實㈡施用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玻璃球4支、編號3吸食器1組、附表三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犯罪事實㈡、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玻璃空瓶1個、附表二編號4至6塑膠空瓶1個、玻璃空瓶2個、手機1支等物,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有直接關聯性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
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1│含有4-甲氧基安非│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他命成分之藍色圓│(10顆)│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14│││形錠劑││3公克,驗後淨2.890公克│││(含包裝袋1只)││)│├──┼────────┼────┼────────────┤│2│玻璃空瓶│1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含包裝袋1只)││命成分(驗前淨重0.240公│││││克,驗後淨重0.230公克)│├──┼────────┼────┼────────────┤│2│玻璃球│4支││├──┼────────┼────┼────────────┤│3│吸食器│1組││├──┼────────┼────┼────────────┤│4│塑膠空瓶│1個││├──┼────────┼────┼────────────┤│5│玻璃空瓶│2個││├──┼────────┼────┼────────────┤│6│手機│1支││└──┴────────┴────┴────────────┘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吸食器│1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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