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89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1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方式分別向被害人 吳益彰王嘉御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建銘明知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得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上述物品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7日2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永寧店,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土城頂運店,而交予姓名為「 吳明峰 」之成年人使用,隨即又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吳明峰」之人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該「吳明峰」之人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於106年
5月2日16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益彰、同日18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嘉御,分別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團購電影票遭誤設為每期重複扣款云云、須轉帳至指定帳戶以取消信用卡遭盜刷之交易云云為詐術,致吳益彰、王嘉御陷於錯誤,吳益彰於同日19時24分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7985元至陳建銘兆豐銀行帳戶內、王嘉御則於同日19時16分許、同日19時29分許,各匯款4萬9989元、2萬9910元至陳建銘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吳益彰、王嘉御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建銘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益彰、王嘉御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及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內容資料、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跨行交易查詢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轉帳資料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申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需提出證件、印章即可辦理,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係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並多經媒體報導,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上述帳戶等物供予該「吳明峰」之人,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該「吳明峰」之人得以遂行向吳益彰、王嘉御分別為詐欺取財罪之多次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雖未就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之帳戶尚有被害人吳益彰受騙而匯款,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帳戶供該「吳明峰」之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令被害人求償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吳益彰、王嘉御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之宥恕,有和解書、本院107年1月4日調解筆錄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35、136、139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已與告訴人吳益彰、王嘉御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之宥恕,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益彰、王嘉御分別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吳益彰
2萬7000元、王嘉御6萬元,並已分別給付1萬元、1萬元完畢,及約定餘款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移送併辦,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餘款金額│給付方式│├──┼────┼─────┼───────────────────┤│1│吳益彰│1萬7000元│自107年2月起,每月10日前各匯款3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至吳益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2│王嘉御│5萬元│自107年3月起,每月10日前各匯款4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至王嘉御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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