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98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子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刪除「被告黃子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後即未再過問,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交付上開帳戶,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4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應從一重處斷,惟因所犯罪名同一,並無法定刑度輕重之分,故應依同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而難以追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考量被告所為僅為幫助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數目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現今尚為大學在學生、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目前亦僅20歲,正值人格發展之重要時期,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如令其入監服刑,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本院兼衡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再三斟酌,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過程後,應能知所警惕,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之部分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共同犯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既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自尚無從就詐欺正犯之詐欺所得併予以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自陳出售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得款3000元,則款項要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被告黃子源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目的,往往在於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0日11時20分,在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一街與七賢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之2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販售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前開帳戶輾轉流至以 薛凱隆 (另行偵辦中)為首之詐騙集團手上,並分別詐欺如以附表二所示,待各被害人處詐得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後,再將款項提領出來朋分花用。
二、案經 廖慧雯邱靖騰林童照沈韋伶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子源於警詢、│坦承出賣帳戶之事實,惟否認│││偵訊之供述│幫助詐欺,辯稱:對方說是九││││州娛樂城要用的,我不清楚那││││是什麼,也沒問,我只是想賺││││一些錢云云。│├──┼─────────┼─────────────┤│2│附表二之告訴人於警│受騙如附表二所示。│││詢之指訴││├──┼─────────┼─────────────┤│3│附表二之告訴人於16│受騙經過及匯款金額。│││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4│附表一之帳戶交易明│各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他人詐騙附表之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伍振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素珍附表一:交付詐騙帳戶┌──┬───┬─────────┬──────┐│編號│帳戶持│帳戶│匯款被害人│││有人│││├──┼───┼─────────┼──────┤│1│黃子源│台灣銀行│廖慧雯││││000-000000000000│邱靖騰│││││林童照│├──┼───┼─────────┼──────┤│2│黃子源│板信銀行│沈韋伶││││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受騙經過│匯款受騙金額│匯入帳戶之銀行、帳號│├──┼───┼─────────────┼──────┼───────────┤│1│廖慧雯│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1│3萬元│黃子源台灣銀行帳戶││││日14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予左列被害人,佯裝其親戚││││││稱因急事欲借款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ATM匯款至右揭帳戶內。│││├──┼───┼─────────────┼──────┼───────────┤│2│邱靖騰│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1│3萬元│黃子源台灣銀行帳戶││││日14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予左列被害人,佯裝其岳母││││││稱因急事欲借款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ATM匯款至右揭帳戶內。│││├──┼───┼─────────────┼──────┼───────────┤│3│林童照│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1│3萬元│黃子源台灣銀行帳戶││││日13時29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予左列被害人,佯裝其││││││友人稱因急事欲借款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ATM匯款至右揭帳戶內││││││。│││├──┼───┼─────────────┼──────┼───────────┤│4│沈韋伶│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1│3萬元│黃子源板信銀行帳戶││││日18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予左列被害人,佯裝其友人││││││稱因急事欲借款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ATM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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