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永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永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9,987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自95年9月10日起,每月還款金額15,353元、利率為8%、分120期之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勞健保後約為28,000元,倘再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則顯不足支付每月15,353元之協商方案,故不得已而毀諾。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年內亦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達成協
商,雙方約定於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8%,且每月10日以15,35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即因聲請人無力繳納而毀諾,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前置協商之協議書影本為證,復經元大銀行具狀陳報屬實,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乙事係為屬實。查本件聲請人協商成立時,其每月收入平均約28,000元,扣除每月15,353元之還款金額,每月所餘金額已不足使聲請人支付其每月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甚明,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至27,0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分擔額合計約為19,398元(含伙食費6,500元、交通費3,500元、電話費1,400元、雜費2,000元、居住補貼費用2,500元、健保費1,498元及扶養費2,000元)。而聲請人雖僅就交通費、居住補貼費、電話費、健保費、扶養費部分,提出各項帳單及收據、聲請人之母親李劉○○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而就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1,559,987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5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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