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2年度偵字第252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遙控器鑰匙壹支、大門鑰匙壹支、帳冊貳本及小姐番號牌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玉前 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102年7月22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信銘 係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儷晶舒壓館」實際負責人,並自102年4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薪資僱用陳玉擔任店內服務員,於黃信銘未在店內時則由陳玉負責向客人介紹消費方式並收費;黃信銘(業經本院審結)與陳玉2人均明知不得媒介或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仍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場所並僱用成年之美容師 黃秀榆 在該店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其方式為美容師替男客按摩,男客則以生殖器進入美容師之陰道,每次收費2,500元,店家則抽取1,200元之方式營利。嗣於102年11月15日23時3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前往該店進行搜索時,當場查獲黃秀榆與男客 蘇家豪 在該店2樓6號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並扣得遙控器鑰匙及大門鑰匙各1支、帳冊2本、番號牌5個、潤滑油2個、已使用保險套1個、未使用保險套17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信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被告陳玉於偵查時之供述。
㈢證人黃秀榆於偵查時之證述。
㈣證人 王曉薇 於偵查時之證述。
㈤證人蘇家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現場位置圖1紙。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等合意內容為:「陳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遙控器鑰匙壹支、大門鑰匙壹支、帳冊貳本及小姐番號牌伍個,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上開接續犯行中之部分犯行,係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屬累犯。
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遙控器鑰匙1支、大門鑰匙1支、帳冊2本、小姐番號牌5個,為被告黃信銘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均需宣告沒收。至保險套12個(1個拆封、11個未拆封)、潤滑油2個係證人即進行性交易之女子 黃秀瑜 所有,供其與男客蘇家豪從事性交行為所用之物;另保險套6個(未拆封)係證人王曉薇所有,業經證人黃秀瑜及王曉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屬被告2人所有,且證人黃秀瑜、王曉薇均非與被告成立共犯關係,上開物品亦俱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