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第1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光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倒數第2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應補充更正為「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王國光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無駕駛執照及酒後駕車而致告訴人受傷,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認定被告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之事實,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踐行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之必要程序,已足確保其權益不受侵害,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後予以審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該條文乃係加重條件規定,該條數種加重事由採列舉制且乏遞加重其刑之明文,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應加重其刑,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加重一次無庸遞加之,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然被告雖同時該當「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2項加重條件,惟僅加重一次,併予指明。
(二)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警卷第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行車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過失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嗣後因經濟困難而未如期履行,導致告訴人不願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4頁);另考量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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