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照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照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照安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14時43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000000號房屋前,因四下無人,見房屋外擺放有 林建誠 所有之熱水器1台,且房屋外停放之機車籃子內有 蘇李淑憫 紅色外套1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揭熱水器1個及紅色外套1件,得手後逃逸。嗣因林建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復據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張照安住所地雖為臺南市轄區、犯罪地雖為嘉義縣轄區,惟公訴人起訴、本院於103年8月1日收受本案時,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其於起訴當時所在地既於臺東縣轄內,是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照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次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照安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誠、蘇李淑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照片等在卷可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照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緊密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竊取被害人林建誠所有之熱水器1台及被害人蘇李淑憫所有紅色之外套1件,係以一竊盜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普通竊盜罪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等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自制力薄弱,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併慮其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屢涉竊盜等案件而迭受機關處遇,難認有何悔悟之情,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均不願對被告追究,且被告自承已離婚,經濟狀況不好,從事溫室搭建之工作,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倘不符合此要件,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依規定撤銷其假釋者,則原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犯下列各罪: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97年1月2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97年1月2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於97年2月10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於97年2月1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5年確定,於97年8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1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5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即故意更犯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16次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上開假釋應予撤銷,撤銷後應執行所餘殘刑,全部執行刑將於殘刑執行完畢時始執行完畢,故本件被告於前開保護管束期滿後故意犯本案之犯行,因假釋勢將撤銷,不構成累犯;倘本件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縱有未依法撤銷其假釋之疏失,亦得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惟不應將此不確定性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受,逕認其上開犯行均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