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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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浩守 (原名 王貿計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2月1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8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合新臺幣(下同)369萬1,045元,今相對人僅能還款36萬元,還款成數僅9.75%,其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件相對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9.75%,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其修法理由為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故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其更生方案應否准許,應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既對相對人有固定收入不爭執,依上開法文,相對人僅需已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其更生方案。而異議人又未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已盡力清償情事,具體提出異議,異議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還款成數過低,不公允等語。惟觀諸上開修法理由,本件相對人既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而經認定以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依法即應予認可。至異議人主張之清償成數或是否公允等情事,係於債務人無固定收入而提出更生條件時,始需考量。
(二)本件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9.75%,尚不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難謂對債權人公允云云。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20%以上之清償比例,係指於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之比例是否已達可准予免責,與本件尚在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合於盡力清償要件之情形有別,自不得逕予適用。
(三)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予以裁定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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