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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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98號)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銘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銘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卷10
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銘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不僅心有不滿而滋生事端,恣意損壞告訴人茶壺2支,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又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遭毀損財物之價值、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384號被告李銘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德與 許重結 前因居間協調他人債務問題而迭生糾紛(李銘德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銘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7日13時30分許,在許重結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辦公室內,將許重結所有之茶壺2支摔擲在地,致該等物品均因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重結。
二、案經許重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德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純惠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許重結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毀損物品照片13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