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齡選任辯護人蕭享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原易字第6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6行有關「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最高法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固得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詐騙集團及渠等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顯非被告於交付上開物品之際所能窺知,顯難認其就詐騙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故被告應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被告以1次交付行為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團分別向告訴人 曾品瑄江宣儀 詐騙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得以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內,不僅使告訴人遭受詐諞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亦助長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自有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曾品瑄和解成立,另告訴人江宣儀則堅持被告須將賠償款項1次給付完畢,因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61號卷第41-43頁),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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