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昊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竊盜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上開宣告拘役等罪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上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因己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同年2月15日間,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新北市○○區○○路、廣明街、延平街、學成路、廣興街等處,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徒手、攜帶鐵鎚毀損夾娃娃機台玻璃、搖晃夾娃娃機台等方式,竊取丁○○、乙○○、 黃柏均 、辛○○、丙○○、己○○、戊○○、庚○○、癸○○等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手機、衣物、營業食材、夾娃娃機台內商品等財物,得手後逃逸離去,並將上開竊得財物變換現金或供己使用殆盡。嗣經丁○○、乙○○、黃柏均、辛○○、丙○○、己○○、戊○○、庚○○、癸○○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調查,並於附表編號
5所示夾娃娃機店內查扣得甲○○行竊使用之鐵鎚1支,因而循線於110年2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停車場旁拘獲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黃柏均、丙○○、己○○、戊○○、庚○○、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據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乙○○、黃柏均、丙○○、己○○、戊○○、庚○○、癸○○、被害人丁○○、辛○○等人財物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黃柏均、丙○○、己○○、戊○○、庚○○、癸○○、被害人丁○○、辛○○等於警詢指證明確,且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又其附表編號6部分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2罪,各罪均係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己○○、戊○○2人財產法益,而其2罪間,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毀損部分無法證明云云,惟觀諸該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151頁),可見被告手中持有鐵鎚1支,且所破壞之2台機台玻璃明顯呈現霧色,與其他機台玻璃不同,且亦經告訴人己○○、戊○○指證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犯行屬實無誤,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而所犯毀損部分,與該攜帶兇器竊盜有罪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究。另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犯毒品、竊盜、性侵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74號、第2488號、第2896號、第1333號、第4076號、第3794號、第4117號、第3601號、第5808號等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拘役20日、罰金新臺幣3000元(易服勞役)、應執行刑7月、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後,接續執行至108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曾犯上開多次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復查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108年2月22日公布),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9次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等罪,犯罪時地、被害人均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良,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恣意竊奪他人財物圖己私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已危害社會整體秩序,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9罪,各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宣告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宣告拘役數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數罪等部分,分別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其持有供該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扣案鐵鎚1支、未扣案鐵鎚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應於各該次犯罪沒收,未扣案之鐵鎚,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附表編號5所犯部分,另經警查扣有雨衣1件,然衡酌此雨衣雖係被告於該次犯行所穿著衣物,惟顯與該次竊盜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再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得之財物,分別係被告各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而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均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經被告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其各次犯罪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宣告刑│備註││號││││及沒收││├─┼─────┼──────┼─────────┼────────┼───────┤│01│110.01.08│新北市土城區│甲○○趁丁○○搬貨│甲○○犯竊盜罪,││││12:21│金城路3段24│離開之際,開啟其車│累犯,處拘役五十│││││號前│號KPC-6180號貨車車│五日,如易科罰金││││││門,徒手竊取車內徐│,以新臺幣一千元││││││ 汶揚 所有之IPhone11│折算一日。未扣案││││││ProMax手機1支(│竊得之IPhone11││││││價值約新臺幣<下同│ProMax手機一支││││││>2萬3000元),得│沒收,於全部或一││││││手後逃逸。│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2│110.01.09│新北市土城區│甲○○趁無人之際,│甲○○犯竊盜罪,│①被害人告訴│││01:58│廣明街41巷22│徒手竊取店內洗衣機│累犯,處拘役三十│││││號加州陽光自│內乙○○送洗之衣物│日,如易科罰金,│││││助洗衣店│一袋(價值約5940元│以新臺幣一千元折││││││),得手後逃逸。│算一日。未扣案竊│││││││得之衣物一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3│110.01.12│新北市土城區│甲○○趁黃柏均家人│甲○○犯竊盜罪,│①被害人告訴│││03:07│廣明街63巷8│經營之早餐店尚未營│累犯,處拘役二十│││││號早餐店外騎│業之際,徒手竊取該│日,如易科罰金,│││││樓│店放置在店外騎樓冰│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箱、櫥櫃內之營業食│算一日。未扣案竊││││││材可樂2瓶、果醬6│得之可樂二瓶、果││││││罐、豬排1盒、炒麵│醬六罐、豬排一盒││││││20包、蘿蔔糕1盒等│、炒麵二十包、蘿││││││物(價值約2000元)│蔔糕一盒等物沒收││││││,得手後逃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4│110.01.21│新北市土城區│甲○○趁辛○○搬貨│甲○○犯竊盜罪,││││10:40│廣明街48巷8│離開之際,開啟其貨│累犯,處拘役五十│││││號前│車車門,徒手竊取車│五日,如易科罰金││││││內辛○○所有之LGG│,以新臺幣一千元││││││8X手機1支(價值約│折算一日。未扣案││││││2萬元),得手後逃│竊得之LGG8X手機││││││逸。│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5│110.01.22│新北市土城區│甲○○趁無人注意之│甲○○犯攜帶兇器│①被害人告訴竊│││15:00│延平街35號夾│際,持客觀上可作兇│竊盜罪,累犯,處│盜,毀損未經││││娃娃機店│器使用之鐵鎚1支,│有期徒刑七月。扣│告訴│││││敲破毀損丙○○管領│案之行竊工具鐵鎚││││││之12號夾娃娃機台之│一支沒收;未扣案││││││玻璃,竊取機台內之│竊得之手機支架一││││││商品手機支架1個(│支沒收,於全部或││││││價值約300元),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手後逃逸。│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6│110.01.23│新北市土城區│甲○○趁無人注意之│甲○○犯攜帶兇器│①被害人2人均│││18:47│學成路150號│際,持客觀上可作兇│竊盜罪,累犯,處│告訴竊盜、毀││││夾娃娃機店│器使用之鐵鎚1支,│有期徒刑八月。未│損│││││先後敲破毀損己○○│扣案之行竊工具鐵││││││、戊○○各管領之夾│鎚一支、竊得之行││││││娃娃機台玻璃(價值│動電源一台、遠端││││││約1200元),竊取陳│遙控器一台均沒收││││││建德機台內之商品行│,於全部或一部不││││││動電源1台(價值約│能沒收或不宜執行││││││900元)、戊○○機│沒收時,追徵其價││││││台內之商品遠端遙控│額。││││││器1台(價值約750│││││││元),得手後逃逸。│││├─┼─────┼──────┼─────────┼────────┼───────┤│07│110.01.27│新北市土城區│甲○○趁庚○○搬貨│甲○○犯竊盜罪,│①被害人告訴│││17:04│廣明街63巷30│離開之際,開啟其貨│累犯,處拘役四十│││││號對面│車車門,徒手竊取車│日,如易科罰金,││││││內庚○○所有之IPho│以新臺幣一千元折││││││ne7256G手機1支(│算一日。未扣案竊││││││價值約1萬元),得│得之IPhone7256││││││手後逃逸。│G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8│110.02.09│新北市土城區│甲○○趁無人注意之│甲○○犯竊盜罪,│①被害人告訴│││02:54│廣興街7號夾│際,以搖晃癸○○管│累犯,處拘役二十│││││娃娃機店│領之娃娃機台方式,│日,如易科罰金,││││││徒手竊取機台內掉落│以新臺幣一千元折││││││之商品洗衣球1盒、│算一日。未扣案竊││││││鬼滅之刃公仔1個、│得之洗衣球一盒、││││││成人用品5個、居家│鬼滅之刃公仔一個││││││日常用品5個、除潮│、成人用品五個、││││││盒1盒等物(價值約│居家日常用品五個││││││1870元),得手後逃│、除潮盒一盒等物││││││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9│110.02.15│新北市土城區│甲○○趁無人注意之│甲○○犯竊盜罪,│①被害人告訴│││11:26│廣興街7號夾│際,以搖晃癸○○管│累犯,處拘役十五│││││娃娃機店│領之娃娃機台方式,│日,如易科罰金,││││││徒手竊取機台內掉落│以新臺幣一千元折││││││之商品成人用品1個│算一日。未扣案竊││││││、除潮盒1盒等物(│得之成人用品一個││││││價值約390元),得│、除潮盒一盒等物││││││手後逃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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