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39669號、第40006號、第40053號、第40865號、第4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博文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二、五、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蕭博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蕭博文於110年4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竊盜犯行而皆構成累犯,考量其有多次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與地點、侵害對象、行竊所得之物及侵害法益歸屬俱不相牟,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其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恣意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均甚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多寡,以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復參酌到庭之告訴人 洪詩晋楊明樺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概屬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詩晋、 林辰澤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自行車、安全帽等物,固同屬其犯罪所得,皆已分別由告訴人 曾淑惠吳國儀李欣怡陳韋伶 、被害人楊明樺立據領回,自無庸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一(一)所載之竊│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盜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一(二)所載之竊│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盜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一(三)所載之竊│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盜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一(四)所載之竊│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盜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一(五)所載之竊│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盜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一(六)所載之竊│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盜安全帽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一(六)所載之竊│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盜機車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通重型機車壹台。│所載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二│Adidas廠牌拖鞋壹雙。│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價││││值新臺幣7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071號109年度偵字第39669號109年度偵字第40006號109年度偵字第40053號109年度偵字第40865號109年度偵字第41723號被告蕭博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96號、108年度簡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並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09年8月4日凌晨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洪詩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FP-607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未拔下鑰匙,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洪詩晋 於同日下午某時,發現上開3FP-607號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同年月29日2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林辰澤住處前,乘林辰澤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辰澤所有放置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之Adidas廠牌拖鞋1雙,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林辰澤於同年月31日7時50分許,發現上開拖鞋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三)同年月30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曾淑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KD-571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未拔下鑰匙,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曾淑惠於同年月31日上午某時,發現上開MKD-5710號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四)同年9月3日凌晨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環球薈館地下停車場86號停車格,見楊明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KF-0283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放置在置物箱,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楊明樺於同年9月3日7時許,發現上開MKF-0283號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五)同年9月6日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旁,見吳國儀所有價值8,000元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吳國儀於同年9月6日18時許,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六)同年9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至11時10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停車場,見李欣怡所有價值1,200元之安全帽1頂放置在其所有機車上,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又見陳韋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983-NCZ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下,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陳韋伶於同年9月6日11時10分許,發現上開983-NCZ號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李欣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詩晋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林辰澤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曾淑惠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吳國儀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李欣怡及陳韋伶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博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一)至(六)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洪詩晋於警詢及偵│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查中之指訴│之事實。│├──┼───────────┼────────────┤│3│告訴人林辰澤於警詢中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指訴│之事實。│││││├──┼───────────┼────────────┤│4│告訴人曾淑惠於警詢中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指訴│之事實。│├──┼───────────┼────────────┤│5│告訴人吳國儀於警詢中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五)部分│││指訴│之事實。│├──┼───────────┼────────────┤│6│告訴人李欣怡於警詢中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六),竊│││指訴│取安全帽部分之事實。│├──┼───────────┼────────────┤│7│告訴人陳韋伶於警詢中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六),竊│││指訴│取上開983-CNZ號機車部分││││之事實。│├──┼───────────┼────────────┤│8│被害人楊明樺於警詢及偵│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四)部分│││查中之指述│之事實。│├──┼───────────┼────────────┤│9│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現場│證明告訴人洪詩晋上開犯罪│││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事實(一)之3FP-607號機│││4張│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10│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現場│證明告訴人林辰澤上開犯罪│││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事實(二)之物品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11│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現場│證明告訴人曾淑惠上開犯罪│││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事實(三)之MKD-5710號機│││面3張、109年9月4日│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12│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現場│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四)之時、地,所遺留之自│││面7張、贓物照片及109│行車左把手,為警自該把手│││年9月5日贓物認領保管│採得之轉移棉棒,經送鑑驗│││單各1份、新北巿政府警│結果,檢出之DNA-STR型別│││察局中和分局109年11月│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足證被害人楊明樺上開犯│││730476號函附之新北市政│罪事實(四)之MKF-0283號│││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13│上開犯罪事實(五)之現場│證明告訴人吳國儀上開犯罪│││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事實(五)之自行車於上開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罪事實(五)之時、地,遭被│││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告竊取之事實。│││目錄表、109年9月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4│上開犯罪事實(六)之現場│證明告訴人李欣怡上開犯罪│││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事實(六)之安全帽、告訴人│││面8張、贓物照片6張、│陳韋伶之上開983-NCZ號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車於上開犯罪事實(六)之│││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錄表各1份、109年9月│。│││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至(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犯罪事實(三)之MKD-5710號機車、犯罪事實(四)之MKF-0283號機車、犯罪事實(五)之自行車、犯罪事實(六)之安全帽、000-NCZ號機車,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淑惠、被害人楊明樺、告訴人吳國儀、李欣怡、陳韋伶,有109年9月4日、109年9月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109年9月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事實(一)之3FP-607號機車、犯罪事實(二)之拖鞋,均未能發還告訴人洪詩晋、林辰澤,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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