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604號聲請人 洪立維
彭紫瑜 彭楚芸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洪婉琦 法定代理人 彭少麒 聲請人 陳姮欣 兼法定代理人 徐婉瑜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宇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婉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劉秋英 之子女及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25日死亡,聲請人洪婉慈、洪立維、洪婉琦、徐婉瑜(以下簡稱洪婉慈等4人)為其子女,聲請人彭紫瑜、彭楚芸、陳姮欣(以下簡稱彭紫瑜等3人)則為其孫子女等情,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惟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8月3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已逾繼承開始後3個月之時間,本院乃於111年8月11日以裁定通知聲請人洪婉慈等4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喪禮,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1年8月24日送達,然其等逾期並未補正。本院復於111年10月29日再次發函通知聲請人洪婉慈等4人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於111年11月3日送達,有本院收文章戳、裁定、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其等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聲請人洪婉慈等4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合理推論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得知悉,是其等既未陳明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提出釋明之證據,本院難認係在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則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25日死亡,聲請人洪婉慈等
4人遲至111年8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已逾3個月之期限,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聲請人洪婉慈等
4人聲請拋棄繼承不合法應予駁回既如前述,則聲請人彭紫瑜等3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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