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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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298號聲請人 李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在民法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曾秀鳳係被繼承人 曾新德 之子女即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於67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67年8月29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然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釋明係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是否參加喪禮等情,聲請人具狀稱曾親赴被繼承人之喪禮,然因於111年10月3日收受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始知悉被繼承人尚有土地,故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有聲請人所提之補正說明陳述狀在卷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子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2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1年11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參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法定拋棄繼承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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