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和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和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其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3月11日送達被告設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所,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原判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被告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期間應自前揭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2日起算,並因被告住所係設於臺中市○○區,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其末日為113年4月5日,惟因當日為清明節之彈性放假日,同年4月6日、7日則為例假日之停止上班日,上訴期間應遞延至同年4月8日(星期一,且非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4月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此有卷附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之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第21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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