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恩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5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簡字第2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恩源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恩源所犯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 林沛甫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吳芙蓉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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