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 強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37、2003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07號、109年度偵字第18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至6、9、11、12所示 陳國強 之刑部分及定陳國強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9、11、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8、10所示陳國強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強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載明「僅對量刑部分」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法條、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25至27所示」應係「27所示」之誤載、附表二編號28「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載「提領2次共2萬元」應係「提領2次共4萬元」之誤載)。
二、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8、10部分之行為後,民法第12條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無論依民法第12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皆已成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甲○○(00年00月生)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甲○○共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7、8、10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輕罪部分,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因另案於監獄服刑,其妻因外遇離家,家中尚有9名年幼子女,被告實無力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及此,再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8、10所示被告之刑部分):
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8、10所示被告之刑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載送車手領取贓款之司機,並收取贓款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犯輕罪部分,均具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詐騙款項金額,並酌以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其附表四編號7、8、10「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原審雖未及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規定,然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行為時法之結果,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8、10所示被告之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9、11、12所示被告之刑部分及定被告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9、11、12所示各
罪,判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詐欺集團車手之各次犯行,固均係提領詐欺贓款,惟各次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數額、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均有差異,此攸關其責任評價之輕重。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9、11、12所示各罪,均量處與編號7、8、10所示各罪相同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4月,惟其中編號7、8、10所示各罪,被害人所受損失較高,且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餘編號1至6、9、11所示各罪,被害人所受損失相對較低,被告按提領金額一定比例分得之犯罪所得較少,編號1至6、9、11、12所示各罪,亦均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原審未斟酌上開各罪之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有無加重事由,而為科刑,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罪刑相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其附表四編號1至6、9、11所示各罪,量刑過重,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上開各罪之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定被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載送車手領取贓款之司機,並收取贓款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犯輕罪部分,均具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及角色、不法所得利益,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做鷹架,已婚,共有9名子女,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9、11、12所示「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2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9、1
1、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8、10「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原判決附表四主文本院宣告刑1 王方蓁 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 李世惠 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 江雅萍 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 曾民詠 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 李冠緯 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 余明原 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 江建雍 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8 李桂萍 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9 蔡貴里 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 王銘榮 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11 徐禾安 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 陳宥蓉 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明正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8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108年度偵字第18737號、108年度偵字第200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07號、109年度偵字第1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強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正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林明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陳國強(陳國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其餘成員為未成年),該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陳國強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車手前往領取本案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抑或自行領取詐得款項,而林明正則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得之款項,嗣後陳國強又於108年4月間,明知甲○○(90年10生、本案犯行時為少年,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斯時仍屬少年,仍招募 曾昶凱 (另行審結)及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亦均擔任車手負責領取本案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國強、林明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所示「受款帳戶」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入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得逞, 嗣林明正 及陳國強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所示「分工方式」,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12至13、25至27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之方式提領詐得款項,再將詐得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隱匿去向。
二、陳國強、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受款帳戶」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入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向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得逞,嗣陳國強及甲○○再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分工方式」,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之方式提領詐得款項,再將詐得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隱匿去向。
三、陳國強、曾昶凱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受款帳戶」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入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向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得逞,嗣陳國強、曾昶凱及甲○○再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分工方式」,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20至2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之方式提領詐得款項,再將詐得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隱匿去向。
四、陳國強、林明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12所示「受款帳戶」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9、12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入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向如附表一編號
9、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得逞,嗣陳國強及林明正再以如附表一編號9、12所示「分工方式」,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28、14至19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之方式提領詐得款項,再將詐得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隱匿去向。
五、陳國強、林明正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受款帳戶」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入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向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得逞,嗣陳國強、林明正及甲○○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分工方式」,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之方式提領詐得款項,再將詐得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隱匿去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案就以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有罪部分,均排除警詢部分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陳國強及林明正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下稱原金訴字」卷第644頁至第64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相關證據」及附表二「提領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又就告訴人李世惠、江雅萍及曾民詠部分雖無提領照片在卷可證,惟上開告訴人李世惠、江雅萍及曾民詠遭詐騙後所匯款之帳戶均為 余鋐宥 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依附表二編號1至13「提領照片」所示,顯然係長時間由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並交予被告陳國強及林明正用以提領詐得款項,自足認附表三「提領時間及金額」亦係被告陳國強及林明正所提領,是堪認被告陳國強及林明正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強及林明正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陳國強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6、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至10、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又被告林明正首次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是核被告林明正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至6、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9至10、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接續犯:被告陳國強及林明正就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多次提領部分(詳如附表二「備註」欄及附表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持續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單一財產法益,犯行應分別總體評價,分別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陳國強與林明正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6、9、11至12犯行;被告陳國強與證人甲○○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7犯行;被告陳國強、證人曾昶凱與甲○○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8犯行;被告陳國強、林明正與證人甲○○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0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陳國強就附表一編號1至12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11均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7至10、12均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林明正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2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11均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9至10、12均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陳國強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2次犯行,被告林明正就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2所示之10次犯行,均犯意各別,基於集團分工但責任共同之理,既然各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全部分論併罰。
(五)附表一編號11部分告訴人徐禾安亦係透過網路平台受騙,自亦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強及林明正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同法條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自應逕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係以被害人或共犯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要件(或為刑法分則或總則加重),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對於犯罪之對象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或少年,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被告林明正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林明正不知悉證人甲○○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並經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問:
為何你同次偵訊時,檢察官詢問你,你有講到一個叫『阿正』的人,有幾次你有跟他去,但不常一起去?)只知道他的外號,但是不認識他」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566頁), 復佐 以證人甲○○係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已相當接近18歲,則被告林明正既與證人甲○○不熟識,確實無法透過證人甲○○之外表判斷其當時是否已滿18歲,是就被告林明正犯本案部分,均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2.又被告林明正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林明正上開所犯部分,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3.復被告陳國強就附表一編號7、8、10部分,均與證人甲○○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國強及林明正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是就被告陳國強及林明正所為洗錢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均係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量刑審酌:
1.爰審酌被告陳國強及林明正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司機及領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陳國強及林明正犯後坦承犯行,均具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領取之詐騙款項金額;並酌以被告陳國強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被告林明正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2.酌以被告陳國強及林明正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時間接近為之,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渠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渠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查被告陳國強及林明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渠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見原金訴字卷第645頁),是被告陳國強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1,472元,被告林明正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304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陳國強雖遭查扣手機1支,然其於審理時供稱與本案詐騙行為無關,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強加入之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即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有招募證人曾昶凱、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因認被告陳國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國強因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後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該案所認定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承『林明正』、『 馬國立 』、『 曾旭凱 』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情,顯與本案屬同一詐欺集團之人,故被告陳國強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又按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此亦有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陳國強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又為便利其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遂招募證人曾昶凱、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於附表一編號7、8部分共同從事加重詐欺犯行,自屬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如前述,被告陳國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自應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正有招募被告陳國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因認被告林明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正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國強之證述為據,惟查:被告林明正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陳國強雖證述稱其係被告林明正招募加入詐騙集團,並要求其招募證人曾昶凱及甲○○,惟若被告陳國強所述為真,相關車手取款及報酬之經過均由被告林明正為指揮,惟由證人曾昶凱及甲○○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渠等均受被告陳國強指揮,並由被告陳國強開車搭載渠等至超商取款,交付金融卡告知提領金額等事宜,後續所提領之金額及相關報酬,是由被告陳國強領取並交付,且證人曾昶凱亦證稱被告陳國強告訴其被告林明正同為車手,其是接手被告林明正之職位,故被告陳國強所述林明正有招募車手之情,非屬實在等語。
(四)查證人曾昶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說林明正在你們詐騙集團是擔任什麼樣的角色嗎?)其實我也不是很清楚」、「(問:阿正在裡面擔任的角色是什麼?)他也是去領錢的」、「(問:是何人指使你們去領錢)陳國強給我們提款卡」、「(問:是誰叫林明正下車去領錢的?)陳國強」、「(問:是陳國強給他提款卡跟密碼,跟林明正講領多少錢?)對」、「(問:領完錢後,你們的錢都交給誰?)我自己的部份是給陳國強,陳國強給誰我不知道」、「(問:陳國強有無跟你說除了你之外林明正也是他的車手?)對」、「(問:所以陳國強有很清楚的跟你說,你是頂林明正的位置?)對」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394頁至第400頁);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問:
你為何會在偵訊時說你的上司是陳國強?)是他找我做的」、「(問:一切你都是聽他指揮嗎?)對」「(問:你去領完的錢都交給誰?)一樣」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565頁至第566頁),是依證人曾昶凱及甲○○上開證述,渠等提領詐騙款項所使用之提款卡均係來自被告陳國強,提領詐騙款項後亦均係交付被告陳國強,此顯與被告陳國強供稱「(問:林明正如果也在車上的話,是由你跟他們說要去領錢還是由林明正?)林明正跟我講,我再跟他們講」、「(問:若林明正也在車上呢?)就直接在車上講就好」、「(問:領完錢後交誰?)在車上就直接給林明正」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414頁至第415頁)不符,是被告陳國強就此部分證述顯然有疑,尚難逕以被告陳國強此部分供述遽認被告林明正有招募被告陳國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五)綜上,本件尚無從逕認被告林明正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被告林明正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張英尉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入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受款帳戶分工方式相關證據1王方蓁於108年3月25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平台「旋轉拍賣」佯以欲販售商品云云,致王方蓁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居所內,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4,700元。余鋐宥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國強駕駛車輛搭載林明正前往提款1.告訴人王方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18737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2.詐騙成員之拍賣帳號及對話截圖1(見偵字18737卷一第103頁至第121頁)3.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18737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4.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月14日營存字第11050002031號函暨余鋐宥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18737卷二第65-69頁)2李世惠於108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平台「旋轉拍賣」佯以欲販售商品云云,致李世惠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居所內,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9,000元。同上1.告訴人李世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18737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2.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見偵字18737卷一第145頁至第155頁)3.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月14日營存字第11050002031號函暨余鋐宥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18737卷二第65-69頁)3江雅萍於108年3月25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平台「旋轉拍賣」佯以欲販售商品云云,致江雅萍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3月26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8樓之2住處內,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2萬6,000元。同上1.告訴人江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18737卷一第157頁至第161頁)2.告訴人江雅萍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1紙(見偵字18737卷一第173頁)3.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月14日營存字第11050002031號函暨余鋐宥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18737卷二第65-69頁)4曾民詠於108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平台「旋轉拍賣」佯以欲販售商品云云,致曾民詠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1萬2,000元。同上1.告訴人曾民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18737卷一第179頁至第185頁)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月14日營存字第11050002031號函暨余鋐宥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18737卷二第65-69頁)5李冠緯於108年3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逕予更正)下午9時4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平台「旋轉拍賣」佯以欲販售商品云云,致李冠緯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0月00日下午7時5分許,在臺南市○○街○○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7,800元。同上1.告訴人李冠緯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18737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2.交易內容、交易帳戶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18737卷一第217頁至第219頁)3.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月14日營存字第11050002031號函暨余鋐宥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18737卷二第65-69頁)6余明原於108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詐騙集團在網際網路刊登協助貸款資訊,佯以辦理貸款云云,致余明原陷於錯誤而匯款。①於108年3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匯款3萬元。②於同日下午8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設置之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1萬4,000元。③於翌(29)日上午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1萬6,000元。同上1.告訴人余明原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18737卷一第225頁至第229頁)2.ATM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字18737卷一第231頁)3.告訴人余明原與詐欺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見偵字18737卷一第241頁至第303頁)4.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月14日營存字第11050002031號函暨余鋐宥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18737卷二第65-69頁)7江建雍於108年4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江建雍胞姊聯絡,佯稱係其姪子,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胞姊陷於錯誤而請求江建雍匯款。於108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邦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 高瑞汶 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國強駕駛車輛搭載甲○○前往提款1.告訴人江建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18737卷一第305頁至第309頁)2.台北富邦銀行108年4月12日匯款委託書1紙(見偵字18737卷一第315頁)3.告訴人江建雍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見偵字18737卷一第317頁)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581號函暨高瑞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18737卷二第47頁至第50頁)8李桂萍於108年4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辦理貸款云云,致李桂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自108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共10萬8,000元。①於108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1之土地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9,000元。②於108年0月00日下午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1萬7,500元。③於108年0月00日下午9時4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3萬元。④於108年4月13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5,000元。⑤於108年4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1萬7,500元。⑥於108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2萬1,000元。⑦於108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7,000元。⑧於108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1,000元。同上陳國強駕駛車輛搭載曾昶凱、甲○○前往提款,且亦自行提款1.被害人李桂萍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18737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2.ATM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字18737卷一第341頁至第343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581號函暨高瑞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18737卷二第47頁至第50頁)9蔡貴里於108年0月00日下午8時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蔡貴里聯絡,佯稱係其友人「 詹金珠 」,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蔡貴里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3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郵局內,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 蘇奕容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國強駕駛車輛搭載林明正前往提款1.告訴人蔡貴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少連偵字507卷第93頁至第97頁)2.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存款收執聯1紙(見少連偵字507卷第103頁)3.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份(見少連偵字507卷第105頁至第109頁)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儲字第1100009303號函暨蘇奕容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18737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10王銘榮於108年4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王銘榮聯絡,佯稱係其配偶「 鄭竹妤 」,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王銘榮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4月3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郵局內,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 徐志遠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國強駕駛車輛搭載甲○○、林明正前往提款1.告訴人王銘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少連偵字507卷第125頁至第127頁)2.告訴人王銘榮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內頁影本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見少連偵字507卷第133頁至第137頁)3.徐志遠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18737卷二第59頁)11徐禾安於108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平台「旋轉拍賣」佯以欲販售商品云云,致徐禾安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8,000元。同上陳國強駕駛車輛搭載林明正前往提款1.告訴人徐禾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少連偵字507卷第145頁至第151頁)2.徐志遠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18737卷二第59頁)12陳宥蓉於108年4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陳宥蓉聯絡,佯稱係其姪子「 陳友民 」,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宥蓉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0月0日下午2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 林子杰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國強駕駛車輛搭載林明正前往提款1.告訴人陳宥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18737卷一第347頁至第349頁)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4月8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1份(見偵字18737卷一第363頁至第365頁)3.林子杰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18737卷二第61頁)附表二:
編號受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提款人提領照片備註1余鋐宥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提領4,000元。林明正照片編號1、2號(見偵字18737卷一第75頁)依告訴人王方蓁匯款時間及金額4,700元,係編號1至3提領完畢2於108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提領500元。照片編號1、2號(見偵字18737卷一第75頁)3於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提領1萬元。照片編號3號(見偵字18737卷一第76頁)4於108年0月00日下午9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提領8,700元。照片編號4號(見偵字18737卷一第76頁)5於108年3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提領8,000元。照片編號5、6號見偵字18737卷一第77頁)6於108年3月28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照片編號7、8號(見偵字18737卷一第78頁)依告訴人余明原匯款第一筆時間及金額3萬元,係編號6至8提領完畢7於108年3月28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提領1,000元。照片編號7、8號(見偵字18737卷一第78頁)8於108年3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提領9,000元。照片編號7、8號(見偵字18737卷一第78頁)9於108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照片編號9號(見偵字18737卷一第79頁)10於108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照片編號9號(見偵字18737卷一第79頁)11於108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1萬元。照片編號9號(見偵字18737卷一第79頁)12於108年3月29日上午9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提領9,000元。照片編號10號(見偵字18737卷一第79頁)依告訴人李冠緯匯款時間及金額7,800元、告訴人余明原匯款第二、三筆時間及金額1萬4,000元及1萬6,000元,係編號12至13提領部分款項13於108年3月29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提領1萬5,000元。照片編號11、12號(見偵字18737卷一第80頁)14林子杰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同上照片編號13、14號(見偵字18737卷一第81頁)依告訴人陳宥蓉匯款時間及金額15萬元,係編號14至19提領完畢15於108年0月0日下午3時6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照片編號13、14號(見偵字18737卷一第81頁)16於108年0月0日下午3時7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照片編號13、14號(見偵字18737卷一第81頁)17於108年0月0日下午3時9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照片編號13、14號(見偵字18737卷一第81頁)18於108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之統一超商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照片編號13、14號(見偵字18737卷一第81頁)19自108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3次共6萬元。同上偵字18737卷一第22頁下方照片20高瑞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1萬1,600元。曾昶凱照片編號15、16號(見偵字18737號卷一第82頁)依被害人李桂萍第一筆匯款時間及金額9,000元,係編號20提領完畢21於108年4月12日上午9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提領2,000元。照片編號17、18號(見偵字18737號卷一第83頁)依被害人李桂萍第二筆匯款時間及金額1萬7,500元,係編號21提領完畢22於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886之全家超商提領3萬2,000元。甲○○照片編號19、20號(見偵字18737號卷一第84頁)依被害人李桂萍第三筆匯款時間及金額3萬元及告訴人江建雍匯款時間及金額15萬元,係編號22提領完畢23於108年4月13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提領5,000元。陳國強照片編號21、22號(見偵字18737號卷一第85頁)依被害人李桂萍第四筆匯款時間及金額5,000元,係編號23提領完畢24於108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提領2萬2,000元。陳國強照片編號23、24號(見偵字18737號卷一第85頁)依被害人李桂萍第六筆匯款時間及金額2萬1,000元,係編號24提領完畢25徐志遠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108年4月3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7次共14萬元。甲○○偵字第18737卷一第21頁上方照片依告訴人王銘榮匯款時間及金額15萬元及告訴人徐禾安匯款時間及金額8,000元,係編號25至27提領部分款項26於108年0月0日下午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9,000元。甲○○偵字第18737卷一第21頁下方照片27於108年4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三安集會所提領8,000元。林明正偵字第18737卷一第22頁上方照片28蘇奕容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3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次共2萬元。林明正偵字第18737卷一第23頁下方照片依告訴人蔡貴里匯款時間及金額3萬元,係編號28提領完畢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受款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備註1李世惠余鋐宥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告訴人李世惠匯款時間及金額9,000元,告訴人曾民詠匯款時間及金額1萬2,000元,係108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32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000元提領完畢無提款畫面2曾民詠3江雅萍依告訴人江雅萍匯款時間及金額2萬6,000元,係108年3月26日上午11時47分、48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6,000元提領完畢無提款畫面附表四: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主文1王方蓁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明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李世惠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明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江雅萍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明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曾民詠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明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李冠緯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明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余明原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明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江建雍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李桂萍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蔡貴里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明正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王銘榮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明正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徐禾安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明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陳宥蓉陳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明正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