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7號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維泰公司
(即VICTIMEINTERNATIONALLIMITED)兼法定代理人 陳曼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 律師
賈鈞棠 律師被上訴人春連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水吉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馮基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查,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維泰公司(VICTIMEINTERNATIONALLIMITED,下稱維泰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簽立之VICTIME設備採購合約書(下合稱系爭採購契約),並無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系爭採購契約之準據法。而參諸被上訴人為我國法人,兩造法定代理人均為我國籍人士,並在我國設有住所,且系爭採購契約之訂立地在我國境內,採購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網印機,交付地點為我國基隆港,維泰公司就價款之給付,亦於我國境內完成等情以觀,堪認系爭採購契約之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維泰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上訴人陳曼蓮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與維泰公司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姓名),先後以維泰公司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與伊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向伊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網印機,共計173台;伊已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貨時間、地點如數交付。維泰公司雖將附表一編號1、4部分網印機之價款付清,但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網印機(下稱系爭網印機),僅給付50%之價款,各有50%驗收款即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83萬3000元、85萬元,合計168萬3000元(下稱系爭驗收款),尚未給付。維泰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31日收受伊之催告後,置之不理;伊再於同年6月3日催告陳曼蓮於10日內給付,經陳曼蓮於同年月19日收受,仍未給付,自應與維泰公司自102年6月30日起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68萬3000元,及加計自102年6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網印機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除項目21、32外)所示之瑕疵,並未驗收合格,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之付款條件,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驗收款。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得以請求系爭驗收款,然系爭網印機與附表一編號1之200型網印機,均有上開瑕疵,預估修復成本已超過新購機種之重置成本;另附表一編號4之500型網印機,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瑕疵,維泰公司已支出修復費用人民幣106萬3000元;暨因遲延交付網印機而賠付逾期違約金48萬5100元,伊自得以上開債權與系爭驗收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查,㈠維泰公司為未經本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陳曼蓮為該公司負責人,先後以維泰公司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採購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網印機,共計173台;㈡被上訴人已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貨時間、地點,將173台網印機如數交付維泰公司;維泰公司則將附表一編號1、4部分網印機之價款付清,但就系爭網印機部分,僅給付50%價款各83萬3000元、85萬元;各有50%驗收款即83萬3000元、85萬元,合計168萬3000元之系爭驗收款尚未給付等情,有卷附系爭採購契約及交易相關資訊附表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543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8頁、原審卷三第21-22頁、本院卷二第81-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網印機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1(除項目
21、32外)所示之瑕疵?㈡若有,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維泰公司給付系爭驗收款168萬3000元,有無理由?㈢若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陳曼蓮應與維泰公司連帶給付系爭驗收款168萬3000元,有無理由?㈣若有,則維泰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網印機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1(除項目21、32外)所示之
瑕疵?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網印機,出
售予訴外人 伯恩 光學有限公司大陸惠州廠(下稱伯恩公司),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採購契約,並約定將網印機運送至基隆港而交付予維泰公司(FOBKeelung),再送往伯恩公司等情,有卷附系爭採購契約及伯恩公司銷貨合同及明細表為證(見司促卷第2-8頁、原審卷一第119-125頁)。而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瑕疵擔保」第1項約定:「賣方保證所交付安裝之本設備俱係無瑕疵新品且完全符合本合約所載規格」(見司促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可知被上訴人交付之網印機,需為無瑕疵之新品,且需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載之規格內容。
⑵、其次,系爭網印機分別為型號HS200G、EVT200G之高精密
CCD自動對位玻璃網印機(見司促字卷第4頁、第5頁反面),適用於高精度CCD影像自動對位網印作業,關於定位精準之功效當屬重要。而兩造於本院已不爭執系爭網印機與附表一編號1之200型網印機,其規格、功能均相同,系爭網印機亦需符合附表一編號1網印機採購契約所附之規格單(見司促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7頁,下稱系爭規格單)。參諸系爭規格單末行特別約定:「其餘規格/設計模式,人機操作功能等,主要以30PP印刷機為主要參考!」(見司促卷第3頁反面)。可知系爭網印機之規格/設計模式,人機操作功能,除需符合系爭規格單一般規格之外,應以30PP印刷機為主要參考。
⑶、佐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水吉於原審陳稱:30PP是一
個東遠機器的一種名稱,形狀都類似;伊到伯恩公司去看他們作過程中,30PP形狀跟文宣作參考,然後下去作機器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反面)。而所謂東遠機器30PP網印機,係指訴外人東遠精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遠公司)所製作之ATMAGW30PP「CCD玻璃視窗居中對位網印機+自動吸盤退料」(下稱30PP網印機),乃專用於高精度無靶標手機視窗玻璃自動對位印刷,跑檯往復定位精度及對位重現精度可達0.05MM,確保檯面跑動及印刷動作時印件不位移等情,有卷附30PP網印機規格文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131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水吉之子暨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助 林學承 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東遠公司也有200型的,伊知道價格是新臺幣150萬到160萬元;被上訴人販售給上訴人之200型網印機價格為3萬3000元、3萬4000元,因為東遠公司比較大,他們公司打廣告打比較兇,規格及使用的東西與被上訴人是一樣的;30pp印刷機是東遠網印機,是指外型、功能要與東遠的印刷機類似,也就是要東遠網印機有的功能,被上訴人販售給上訴人的網印機也要有;關於30PP網印機的CCD精度為正負0.005MM,系爭200型網印機的精度也是正負0.005MM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68-176頁)。可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網印機,係供出售予伯恩公司所用,而被上訴人亦曾前往伯恩公司了解網印機製作過程,並以東遠公司30PP網印機及文宣做出樣機後,再製造系爭網印機,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網印機,其規格、設計模式及人機操作功能等,應以東遠公司30PP印刷機為主要參考。
⑷、再參以證人即提供系爭網印機CCD視覺對位系統之視節科
技有限公司總經理 郭志揚 於原審證稱:伊為視覺對位系統的供應商,CCD是攝影機的簡稱;伊不清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200型網印機的規格,伊只知道被上訴人對伊的要求,對位精度在0.01MM以下,伊是做到0.005MM;伊有要求面板印刷尺寸,這樣伊才能作攝影機的選配,當時伊得知印刷尺寸是要知道如何搭配生產條件(就是對位精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正反面)。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網印機應參考東遠公司30PP網印機之規格、設計模式及人機操作功能,且CCD精度需達被上訴人宣稱之正負0.005MM,始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本旨。
⑸、然被上訴人將系爭網印機陸續交付予上訴人,並運送至
伯恩公司後,伯恩公司旋自101年7月起,多次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系爭網印機存有CCD對位鏡頭不穩定、機台運作時馬達震動過大導致機器位移、部分內部零件生鏽、電源開關常失靈失效、機台遭設密碼無法開啟等瑕疵等情,有卷附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4頁、第36-38頁、第43-46頁)。 嗣伯恩 公司絲印副經理 鍾永曉 於103年1月12日並提出「HS200G型機台問題點」(內容同附表二編號1),告知上訴人系爭網印機有如附件機台問題點所示不足點,引致機台瑕疵,品質精度不佳及無法驗收等作業,無法生產公差0.05MM內的產品,此機型不適合作第一次印底絲印工序(公差0.05MM內),只適合做二次包底絲印工序或ir點(公差大於0.1MM)產品!我司沒走進行驗收!」,有卷附電子郵件及「HS200型機台問題點」整理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6-237頁)。可見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網印機,確存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瑕疵,CCD精度未達正負0.005MM,並未符合系爭規格單要求以東遠公司30PP網印機之規格、設計模式及人機操作功能為主要參考之約定。
⑹、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委託曾在東遠公司擔任自動化配盤技
師前往測試系爭網印機之工程師 翁山恩 於原審證稱:伊第一次陪陳曼蓮跟被上訴人講機器規格和精度要求,還有大陸廠商要的狀態是怎樣,還有告知大陸工廠生產所要求精密度,順便說設備的設計不可以抄襲東遠的機器;第二次是在被上訴人的實驗室裡面,伊針對網印機的核心也就是CCD對位台作驗證,當時驗證完,對位台是有誤差,平台走出去,但走不回來……,且平台移動誤差一次比一次多……,伊有提供相關資訊請被上訴人改善,且出貨前要經過伊確認可以達到客戶要求精度,才可以出貨;第三次是機器出貨到大陸後,確定不行生產達到客戶要求精度,陳曼蓮請伊去大陸確定,經過現場驗證後,確定達不到要的精度,所以和CCD設備商郭志揚討論精度如何修正……,當時郭志揚現場說CCD走不到原點,是因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螺桿倍隙過大的問題,所以應該是機構設計問題,所以要求被上訴人要改善機構設計,伊有說今天他不聽伊方式修正,10月30日客戶伯恩公司驗收一定不過,因為精準度沒有達到;本件對位精度不準,是CCD對位系統和機器結構都有問題;一般網印機製造商,可以製造跟東遠一模一樣設計規格的網印機,因為30PP規格是公開資料,但東遠對於產品售後服務比較好,有派駐工程師駐廠協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84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製作樣機時,陳曼蓮已帶同翁山恩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網印機之規格與精度要求,及伯恩公司之需求,並於第二次前往被上訴人實驗室時,即發現系爭網印機之CCD對位台有誤差,要求被上訴人出貨前要經過其確認可以達到伯恩公司要求之精度,始得出貨;惟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200型網印機,CCD對位系統和機器結構仍有問題,顯然不符合系爭規格單要求以東遠公司30PP網印機之規格、設計模式及人機操作功能為主要參考之約定。
⑺、又證人鍾永曉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系爭網印機因為有
瑕疵所以沒有用;「HS200機型問題點」是伊手下一個工程師打字,內容確實為HS200機型的問題;當時伊要的維泰的設備跟東遠的設備精度是一致的,維泰公司交付的精度不符合標準,有做精度測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36-239頁)。另伯恩公司負責薄膜技術加工之技術開發員工 李健榮 於本院前審亦到庭證稱:上訴人之網印機無法生產的原因很多方面,一個是操作安全,動作會錯誤,如人為操作的時候會被弄傷,還有穩定性不好,沒有辦法達到定位標準;就是跟東遠的機器對比,東遠網印機可以達到定位,維泰公司的網印機無法達到;「200型絲印機檢收結果」之測試表格,係伊測試系爭200型網印機於101年7月至8月間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前審四第244-245頁)。顯見系爭網印機經伯恩公司人員鍾永曉、李健榮實際測試結果,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除項目21、32外)所示之瑕疵無訛。
⑻、況參本院前審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
,參考系爭採購契約、系爭規格書與東遠公司30PP網印機規格書,就系爭網印機有無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瑕疵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網印機確實具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瑕疵,其中因設計不良、零組件精度不佳和材料缺失等因素,以致於影響設備的功能性和安全性之項目包含附表二編號1項目5、6、7、8、9、10、11、14、
18、20、23、25、27、28、30等15項;另系爭機器設備局部需要調整或特別維修,有可能改善之項目包含附表二編號1項目1、2、3、4、12、13、15、16、17、19、2
2、24、26、29、31等15項;鑑定標的設備之各項網印機的32項瑕疵,其中共27項瑕疵係屬於系爭採購契約及系爭規格單所規範之情形;設備瑕疵存在的時間點,大都屬於設備運抵現場,辦理最初之測試驗收時即已存在;鑑定標的設備之各項網印機,因原有設計方式錯誤,出廠時之品質管制不嚴謹,使用之零組件精密度不足,支撐CCD鏡頭之鋁合金材質結構強度不佳,既有之CCD攝影對位系統早已停產等因素,業已無修復之可行性;鑑定標的「重現精度」(即機構定位精度),不符合正負
0.005MM精度要求;「重現精度」(即機構定位精度),不能符合要求之原因,係因系爭機組設備中,對位檯面停駐位置相關機構之位置誤差值均在0.01MM以上,加上對位檯面的CCD攝像頭影像位置調整的誤差偏高(CCD攝像頭震動因素),使得對位檯面上「重現精度」不能符合要求;上述瑕疵現象之產生,係因機構設計方式不良、使用機件和材料不佳,以及關鍵組件包括:伺服馬達、線形導軌、停駐緩衝機構等精度不足,研判難以修復等情,有卷附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0-63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益證系爭網印機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除項目21、32外)所示之瑕疵,不符合兩造於系爭規格單以東遠公司30PP網印機之規格、設計模式及人機操作功能為主要參考之約定。
⑼、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製造系爭網印機前,已先製作樣機
,供上訴人檢驗確認無誤後,始生產系爭網印機;且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網印機,上訴人均全額付清,顯見系爭網印機並無不符合約定規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云云。然依證人翁山恩之證詞,被上訴人製作樣機時,陳曼蓮已帶同翁山恩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網印機之規格與精度要求,及伯恩公司之需求,並於第二次前往被上訴人實驗室時,即發現樣機之CCD對位台有誤差,要求被上訴人出貨前要經過其確認可以達到伯恩公司要求之精度,始得出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網印機時,仍未加以調整,以致系爭網印機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除項目21、32外)所示之瑕疵,自難以其於製作系爭網印機前,已先製作樣機,而免除其瑕疵責任。至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網印機之價款全額付清,乃係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網印機認驗收合格收受後,而為付款及保固之問題,核與系爭網印機是否驗收合格無涉,尚無從以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網印機全數付款,遽認系爭網印機並無瑕疵。
⑽、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指系爭網印機之瑕疵,多為伯
恩公司依其需求所提出與原來約定規格不同之額外功能,亦可能為第三方提供設備或上訴人與伯恩公司自行調校改機設備問題;且維泰公司與伯恩公司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對伊不生拘束力,維泰公司不能以伯恩公司認其為瑕疵給付之判斷,遽認伊交付予維泰公司之系爭網印機具有瑕疵云云。然查,依證人翁山恩之證詞,被上訴人製作樣機時,陳曼蓮已帶同翁山恩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網印機之規格與精度要求,及伯恩公司之需求,並於第二次前往被上訴人實驗室時,即發現樣機之CCD對位台有誤差,要求被上訴人出貨前要經過其確認可以達到伯恩公司要求之精度,始得出貨,業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係拿取被上訴人之設備,再貼牌以維泰公司名義賣至伯恩公司,被上訴人實質上扮演代工生產(OEM)網印機角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足見被上訴人為系爭網印機之實際製造者,自始即知悉其所交付之系爭網印機需符合系爭規格單所載參考東遠公司30PP網印機之規格、設計模式及人機操作功能,及伯恩公司之需求,自應就系爭200型網印機是否符合系爭規格單所載30PP網印機之規格、設計模式及人機操作功能,及伯恩公司之需求,對於維泰公司負瑕疵責任,尚無從以伯恩公司與其並無契約關係,即否認系爭網印機存有瑕疵。
⑾、被上訴人復主張伯恩公司除向維泰公司購買之200型網印
機外,尚有訴外人雷明自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明公司)於100年間交付之25台網印機,則鍾永曉、李健榮所檢驗之網印機,及鑑定單位檢視之網印機,是否均為伊所製作之網印機,實屬有疑云云。
①、觀諸系爭鑑定報告(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75頁及
附件27頁)所載,鑑定人係於107年11月5日、6日會同兩造代表,前往伯恩公司位於大陸地區廣東惠州廠逐一檢視待鑑定之網印機,記載設備別名為「維泰絲印機」,或貼有「VT」銘牌,確認均為被上訴人生產之200型網印機,並附有現場及履歷照片,且經兩造訴訟代理人及林學承於現場勘驗紀錄表上確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5頁)。可見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否認現場勘驗之系爭網印機非其所製造,現卻以勘驗之網印機恐摻有雷明公司製造之網印機為辯,洵非可採。
②、再者,系爭網印機之「設備卡」,係被上訴人交貨
前於100年即西元2011年即已製作完成等情,為被上訴人自陳(見本院卷一第38頁);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網印機,於101年即西元2012年進口至大陸地區銷售予伯恩公司,大陸地區海關為管控追蹤進口貨物,乃在系爭網印機上黏貼「海關監管卡」;然因系爭網印機存有瑕疵,未驗收合格而閒置,伯恩公司乃製作「設備履歷卡」控管,並於閒置原因記載:「自2011(或2012)年購入,發現精度NG,一直閒置未使用」(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27)。堪信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網印機,應係被上訴人陸續交付予維泰公司之網印機,並非雷明公司交付之網印機無訛。故被上訴人主張鍾永曉、李健榮所檢驗之網印機,及鑑定單位檢視之網印機,是否均為伊所製作之網印機,實屬有疑云云,亦非可採。且從鑑定單位檢視之網印機,包括雷明公司交付之25台網印機,則超出25台部分之200型網印機如有瑕疵亦屬被上訴人製作之網印機有瑕疵,尚無從以雷明公司交付25台網印機予伯恩公司,遽認鑑定單位勘驗之網印機均非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網印機。
⑿、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僅係依據鍾永曉製作之「H
S200G型機台問題點」,及李健榮製作之「200型絲印機檢收結果」所為研判、推測之詞,任意拼湊,並未以科學儀器逐一檢測系爭網印機;且伊鑑定當日僅看到123台網印機,鑑定單位移花接木將鑑定報告附件27第147頁第50號照片剪下,複製於第221頁編號第124,鑑定過程恣意、草率,結果顯然不足為採云云。然查:
①、系爭網印機固分屬EVT200G、及HS200G兩種機型,但
均為200型網印機,規格、功能大致相同等情,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水吉於原審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90頁、卷二第34頁反面),可知系爭網印機之機械、零組件結構設計均相同,而屬於規格化之產品,故採抽樣方式進行檢測,即可知悉系爭網印機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1(除項目21、32外)所示之瑕疵,尚無逐一通電測試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以鑑定單位採取抽樣檢測方式,不足以證明系爭網印機均有瑕疵,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洵非有理。
②、另系爭鑑定報告第221頁編號124網印機,係依據現
場勘驗所拍攝之設備履歷卡,顯示系爭網印機出廠編號均為「0000000000」,但現場勘驗卻有兩台設備,伯恩公司將其中一台之設備代碼編為「HS0000000」,另一台之設備代碼編為「HS0000000」……,此兩台設備於伯恩公司設備履歷卡紀錄之所屬單位、設備狀態、閒置原因和權責人員簽名等資料均不相同,故鑑定單位將其差異性,忠實紀錄於系爭鑑定報告第221頁等情,有卷附鑑定單位111年2月7日
(111)北機技13字第18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117頁)。堪信系爭鑑定報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將附件27第147頁第50號照片剪下複製於第221頁編號第124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以此主張鑑定過程恣意、草率,鑑定結果不足為憑云云,尚非可採。
⒀、被上訴人又主張伊於101年9月21日交付最後一批網印機
予維泰公司,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維泰公司應從速檢查,但維泰公司怠於檢查及通知瑕疵,自應視為承認伊所交付之系爭網印機均無瑕疵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3日起至101年9月21日為止,陸續將系爭網印機運送至基隆港交付維泰公司後;伯恩公司即自101年8月起,多次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系爭網印機存有CCD對位鏡頭不穩定、機台運作時馬達震動過大導致機器位移、部分內部零件生鏽、電源開關常失靈失效、機台遭設密碼無法開啟等瑕疵等情,有卷附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46頁)。參以上訴人經伯恩公司告知上情後,旋即於101年8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機器到現在還有很多毛病,未能投入使用,請盡快安排較專業的工程師來解決」,有卷附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5頁);嗣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1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先後派遣林學承等人至伯恩公司就系爭網印機進行檢查及修補等情,亦有卷附出差派遣單及工程人員設定頁面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88頁反面、第108-109頁、原審卷三第111-115頁),足證維泰公司並無怠於檢查及通知瑕疵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維泰公司怠於檢查及通知瑕疵,應視為承認系爭網印機並無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⒁、綜上,兩造已約定系爭網印機應參考東遠公司30PP網印
機之規格、設計模式及人機操作功能,且CCD精度需達被上訴人宣稱之正負0.005MM;惟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網印機,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除項目21、32外)所示之瑕疵,且係因被上訴人原有設計方式錯誤,出廠時之品質管制不嚴謹,使用之零組件精密度不足,支撐CCD鏡頭之鋁合金材質結構強度不佳,及既有之CCD攝影對位系統早已停產等因素等因素所致,已無修復之可能性。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網印機,有如附表二編號1(除項目21、32外)所示之瑕疵,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債之本旨等語,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維泰公司給
付系爭驗收款168萬3000元,有無理由?⒈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驗收」第1項約定:「賣方應於本設備
交貨安裝後報請買方會同驗收,雙方須依附件所載規格及相關驗收標準進行驗收」;第6條「付款」第1項約定:「買方於發給驗收合格報告書後,依雙方約定付款給付賣方。(50%訂金即期;50%驗收款,驗收完成後60天T/T付清)」(見司促卷第4頁正反面、第6頁)。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收受系爭網印機時,需先給付50%之驗收款,待上訴人驗收完成,並發給驗收合格報告書後,再給付50%驗收款予被上訴人。
⒉維泰公司於收受系爭網印機時,已給付50%價款,迄今尚有各
50%驗收款即83萬3000元、85萬元,合計168萬3000元之系爭驗收款,尚未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則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剩餘50﹪之系爭驗收款,本應待上訴人驗收完成,並發給驗收合格報告書後,始有給付義務。惟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網印機,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除項目21、32外)所示之瑕疵,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債之本旨,業如前述。維泰公司並已委由訴外人聲威法律事務所於102年3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網印機有CCD對位鏡頭不穩定等等瑕疵,導致機器設備無法正常運轉,被上訴人無法徹底改善乙節,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收受等情,有卷附上開法律事務所函文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52頁)。是以,系爭網印機既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發給驗收合格報告書,核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付款要件不符,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驗收款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維泰公司給付168萬3000元,即非有理。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陳曼蓮應與維
泰公司連帶給付系爭驗收款168萬3000元,有無理由?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惟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維泰公司給付系爭驗收款,既非有理;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陳曼蓮應與維泰公司連帶給付系爭驗收款,即非有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陳曼蓮與維泰公司連帶給付168萬3000元,亦非有理。㈣維泰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8萬3000元,既無理由,則維泰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已毋庸審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8萬3000元,及自102年6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盧軍傑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