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超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及 張明賢 (業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與暱稱「鄭小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以統一發票兌獎APP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先由「鄭小妹」取得 陳振揚 張貼在社群網站臉書之中獎發票照片資訊(發票編號AR-00000000號、隨機碼2893號,中獎獎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張明賢於民國111年8月6日在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其名義為領獎人並提供所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發票獎金匯入帳戶,再由「鄭小妹」操作統一發票中獎APP進行兌獎,而由甲○○及張明賢各分得其中250元,張明賢再自本帳戶轉帳800元(含其他發票中獎獎金)至「鄭小妹」所指定金融帳戶。
二、程序事項本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2月20日),惟被告甲○○於緩起訴前故意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253號、4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9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親 蘇淑真 ,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送達證書可憑,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自白。
㈡共犯張明賢證述。
㈢告訴人陳振揚指訴。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㈤財政部印刷廠111年10月25日財印業字第11122534200號函附發票明細資訊。
㈥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
㈦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
㈧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共犯張明賢與「鄭小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此行為後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不法所得25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與
張明賢與「鄭小妹」共同利用統一發票APP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詐取金錢,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家人扶養,從事割檳榔及種香蕉工作,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㈤扣案2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已繳回,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