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上訴人 莊喬 惟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 律師
陳毓婷 律師上訴人 許伯琦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61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乙○○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與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吉得堡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得堡公司)簽訂「滿樂鐵板吐司」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乙○○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經營加盟「滿樂鐵板吐司」之「樂樂三號加盟店」(下稱四維加盟店)。詎乙○○於000年00月間以四維加盟店經營不如預期,擬搬遷至新店址,向伊謊稱為取信於合夥人及股東之保證云云,要求伊簽訂「滿樂鐵板吐司」加盟店遷移合約書(下稱系爭遷移契約)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伊並無承諾代覓新店址、協助搬遷、代保管相關設備及生財器具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遷移契約及系爭本票均屬無效。倘認非無效,伊係受乙○○詐欺而簽訂系爭遷移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遷移契約及系爭本票亦失其效力。倘認系爭遷移契約及系爭本票為有效,伊亦已提供3處新店址供乙○○參考但遭拒絕,嗣因000年0月間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致兩造未能依系爭遷移契約第2條所定於110年6月30日前尋得新店址,不可歸責於伊,乙○○不得依系爭遷移契約第3條請求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況此約定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乙○○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5542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甲○○供擔保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乙○○持有伊簽發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乙○○則以:甲○○因擬在四維加盟店周遭2公里內開設直營店,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避免商圈重疊之約定,遂承諾伊將四維加盟店提前結束營業後,將於110年6月30日前代覓新店址及負擔保管四維加盟店內原有設備及生財器具之搬遷、保管等費用,倘若違約,願給付違約金1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兩造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甲○○亦未受詐欺,系爭遷移契約及系爭本票均屬有效。嗣四維加盟店於109年11月25日結束營業後,甲○○僅就直營店選址,逾110年6月30日仍未為伊重開加盟店,致伊無法繼續營業。是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伊受有自109年11月25日至111年10月31日無法營業之營業利益損失、甲○○應開設全新加盟店之裝修工程所失利益、設備及生財器具之折舊損失、甲○○未提供剩餘加盟期間6.5個月技術服務之費用損失,合計超過150萬元。則伊依系爭遷移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得擇一請求甲○○給付違約金150萬元,並未超過伊實際所受損害,無庸酌減。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存在,伊得持系爭本票對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乙○○持有甲○○簽發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8萬2000元本息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就債權額超過18萬2000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甲○○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乙○○持有系爭本票(除原判決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外),對於甲○○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除原判決已撤銷部分外),應予撤銷。乙○○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對於對造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乙○○與甲○○擔任負責人之吉得堡公司於000年0月00日間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乙○○經營四維加盟店,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起2年;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遷移契約、甲○○簽發系爭本票後,四維加盟店於109年11月25日停止營業,乙○○將店內設備及生財器具點交由甲○○保管;乙○○於000年0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甲○○供擔保停止執行;嗣甲○○於000年0月間將吉得堡公司出資轉讓予其母親 莊詹慎 ,吉得堡公司負責人於111年2月14日變更為莊詹慎,嗣於112年3月21日辦理解散登記等情(見原審卷第271頁、本院卷第215、319頁),有吉得堡公司設立登記表、系爭加盟契約、系爭遷移契約、系爭本票、設備清單簽收表、本票裁定、系爭執行程序卷、停止執行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8-25
8、19-29、163-165、232頁、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542號卷、110年度聲字第562號卷、本院卷第193頁),另經兩造於偵查中清點甲○○保管之設備及生財器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50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685號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乙○○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原因關係為:甲○○遲於系爭遷移契約約定期限110年6月30日屆至,仍未履行重新為伊開設新加盟店之義務,可歸責於甲○○,伊得依系爭遷移契約第3條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擇一請求甲○○給付150萬元等情,為甲○○所否認,並抗辯:系爭遷移契約及系爭本票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系爭遷移契約及系爭本票均為伊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伊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伊已盡代覓新加盟店址之義務,並未違約,未能順利重開加盟店係新冠肺炎疫情爆發,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5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8頁之兩造爭執事項),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甲○○抗辯系爭遷移契約及系爭本票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已撤銷意思表示,均無理由:
⒈依系爭遷移契約第1、2、3條約定:甲○○承諾將善盡善良管理
人之責,將乙○○於四維加盟店停止營業後之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拆除搬遷至保管地點妥善保存,最遲於110年6月30日前,提出兩造均同意之地點,將該等設備及生財器具搬遷並重新完整開設滿樂鐵板吐司加盟店營業據點,其過程所產生之費用由甲○○負擔;又兩造協商同意,由甲○○開立保證金本票作為抵押,確保協議之內容於上開期限內執行,若甲○○違反任何上述協議項目,乙○○可將甲○○開立之保證金本票兌現,若甲○○於上開期限內完成上開約定內容,則乙○○應於新開設之加盟店營業據點重啟營業後,將系爭本票交還甲○○;此協議到期時若經兩造同意,可協商延期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兩造係約定乙○○之四維加盟店結束營業,甲○○則代乙○○拆除、搬遷、保管原店內之設備及生財器具,最遲於110年6月30日前將上開設備器具搬遷至重新完整開設之新加盟店,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義務應於110年6月30日前履行完畢。
⒉甲○○雖抗辯:系爭遷移契約及系爭本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或係伊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伊已撤銷云云。惟據證人即兩造簽約當時之吉得堡公司營運經理亦即系爭遷移契約之見證人丙○○證稱:其原擔任杭州南路直營店店長,嗣搬到永康直營店後,擔任主管;甲○○於000年0月間告知乙○○要開設永康直營店,永康直營店開設後,乙○○就抱怨營業額下滑、外送平台訂單減少;嗣甲○○又想將永康直營店搬到信義直營店,就在四維加盟店右邊,乙○○認為太近了,要求甲○○也幫四維加盟店搬家,兩造討論後簽訂系爭遷移契約書,甲○○當場開立系爭本票,原本乙○○要求180萬元擔保,因為加盟金就是180萬元,但甲○○認為太高,最後協議簽立150萬元本票,要給乙○○的合夥人和股東一個保證,約定期限110年6月30日有足夠時間找到新店址,只要甲○○於上開期限內幫乙○○開設新店,乙○○就不會執行系爭本票,不是詐騙等語(見原審卷第264-270頁),復參以甲○○於110年6月28日受乙○○詢問如何處理系爭本票時,覆稱:當時是因為打算開店離四維店很近,所以我願意簽下系爭本票,簽了系爭本票就是願意為這事負責,一定會協助乙○○把店開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55、157頁),足認兩造簽訂系爭遷移契約及系爭本票時,確實針對四維加盟店結束營業、搬遷、尋覓新店址重新開業及本票擔保金額等節,充分討論磋商,最終達成合意,顯見兩造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亦無詐欺甲○○之情事,自屬有效。甲○○主張系爭遷移契約及系爭本票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又依同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均難認可取。
㈡乙○○主張甲○○未依系爭遷移契約第2條約定履行,應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乙○○主張甲○○遲於110年6月30日期限屆滿仍未履行系爭遷移契約第2條約定開設新加盟店之義務,可歸責於甲○○等語,甲○○雖不爭執其未於110年6月30日前開設新加盟店之事實,然抗辯:伊已盡尋覓新店址之義務,但遭乙○○拒絕,且因爆發新冠肺炎疫情,營運困難,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查:
⒈甲○○雖於109年12月9日LINE對話中提到「信義安和」、於109
年12月16日提到「光復北路11巷54號」、110年1月14日提到「青島東路鎮江街口」、於110年1月21日提到「龍江路93號」等店址(見原審卷第139、236-239、143、145-147頁),然據證人丙○○證稱:永康直營店於109年11月收起來,但於12月間再問原來屬意的信義直營店店址,房東說已經租出去了,所以後來信義直營店沒有開成;上開LINE對話提及之店址係其以選擇直營店所作選擇,甲○○於110年1月底選定龍江直營店,同年2、3月間開幕,其有詢問甲○○有沒有要幫乙○○找新店面,但甲○○說龍江直營店剛開店,心力要放在直營店上,不知道甲○○後來有沒有協助乙○○尋找加盟店店面等情(見原審卷第266-268頁),參以兩造於109年10月23至25日之對話內容,乙○○稱:「我其實不贊成我覺得你們跟我們會一起打到」、「不然等你搬去我們找杭南附近的點你搬我過去也行」、「但是如果你決定要開在這裡我們就最好開始找店面了」、「希望你們好我們才會好」(見原審卷第133-135頁),由上開區分「你們」、「我們」之語意觀之,上開LINE對話中討論之標的應為甲○○擬開設新直營店之地點,而非乙○○搬遷重開加盟店之地點。又甲○○自承因找店而與乙○○最後聯繫時間為110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18頁),佐以乙○○於110年6月28日以LINE質問甲○○遲未主動與伊聯繫開店事宜等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9-159頁),足證甲○○於110年1月14日以後即未再主動與乙○○聯繫尋覓新店址、重新開設加盟店之事。且乙○○於110年6月28日質問甲○○時,甲○○表示無法兌現150萬元、請求乙○○再展延2個月期間尋找新店址並開設新店面,但乙○○回覆其與股東不接受展期,將訴諸司法程序等情(見本院卷第235-240頁),是兩造亦未達成延期開店之合意。此外,甲○○經本院闡明後,無法提出其他足可證明其已履行代尋適合店面並與乙○○討論新開加盟店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6、218、321頁),堪認甲○○未依系爭遷移契約約定協助乙○○開設新加盟店重新營業乙節有可歸責事由。又吉得堡公司於112年3月21日解散,甲○○不爭執吉得堡公司已無法提供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商標技術授權使用、教育訓練、經營管理等服務內容(見本院卷第319-320頁),甲○○依系爭遷移契約承諾協助乙○○重新開設加盟店之義務,因吉得堡公司無法提供上開服務,對於乙○○已無利益可言。則乙○○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主張伊得拒絕甲○○開設新加盟店之給付,請求甲○○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自屬有據。⒉甲○○雖主張:未能順利開設新加盟店係因遭逢新冠肺炎疫情
,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新冠肺炎疫情起於108年1月,甲○○於此期間陸續開設杭州南路店、永康店、龍江店,已據證人丙○○證述詳實,難認疫情有嚴重影響營運之情形。又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110年5月起實施全境三級警戒措施,餐飲業雖首度面臨全面禁止內用之嚴峻挑戰,但平價餐飲次產業別受惠於民生剛需的產業特性及高外帶外送比例等因素,連續2年營業額於疫情下逆勢增長,早餐店及手搖飲店營收幅度甚至高於108年疫情爆發前之成長表現,110年快餐業(QuickServiceRestaurant)與全服務式餐館業(FullServiceRestaurant)產業規模比例顯著拉近,快餐業在外食版圖中的重要性提升至前所未有的高度,有乙○○提出之商業數據解析報導可參(見本院卷第195-201頁),且甲○○所提財政部統計資料亦顯示餐食業及飲料業之銷售額及營利事業家數,均呈現逆勢成長趨勢,大幅超越疫情前表現(見本院卷第302-303頁)。本件「滿樂鐵板吐司」販售產品為吐司、可頌、飲料,且提供外送服務(見本院卷第229頁之菜單;另兩造LINE對話有提及「uber合約」及證人丙○○證稱「滿樂鐵板吐司」有搭配外送平台等情可佐,見原審卷第141、265頁),符合平價快餐多外帶外送之特性,堪認屬上開報導所稱逆勢成長之產業,與遭受重創之婚宴會館、飯店業、旅行業性質不同(見本院卷第289-297頁之報導),不能相提並論。甲○○不能證明新冠肺炎疫情有使其依約為乙○○開設新加盟店之義務達到客觀上不能履行之程度,自難認其非可歸責。
㈢乙○○依系爭遷移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甲○○給付違約金150萬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遷移契約第2、3條明訂甲○○最遲應於110年6月30日前,
提出兩造同意之地點,將乙○○暫停營業之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搬遷至重新完整開設之加盟店據點,甲○○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抵押,確保於期限內履行,若甲○○違反上開約定,乙○○可將系爭本票兌現,若甲○○如期履行,乙○○即將系爭本票交還甲○○(見原審卷第29頁),而系爭本票付款日110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50萬元(見原審卷第232頁),具有督促甲○○於上開期限前履行開設新加盟店之功能,性質上係兩造約定甲○○於未於上開期限前履約之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而甲○○因可歸責之事由致未履行開設新加盟店之義務,甲○○應依系爭遷移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232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乙○○執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以請求甲○○給付違約金150萬元,即屬有據。
⒉甲○○雖主張:違約金15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按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乙○○主張伊實際受有下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否有理,說明如下:⑴乙○○主張自109年11月25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營業利益損失63萬元部分:
乙○○因兩造達成協議而提前結束四維加盟店營業,約定甲○○於110年6月30日前尋找新店址重新開設加盟店,乙○○即應將系爭本票交還甲○○,堪認此期間係乙○○同意給予甲○○重新開店之準備期間,固不得向甲○○請求109年11月25日至110年6月30日不營業之損失。惟倘若甲○○依約於110年6月30日完成開設新加盟店,乙○○依照通常預定計畫得與吉得堡公司續約繼續經營「滿樂鐵板吐司」,縱未續約,亦得繼續沿用該新開店面之裝潢、設備及生財器具經營其他早餐店或餐飲業,則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因此,乙○○主張伊受有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合計16個月之營業淨利損失,未逾裝潢、設備及生財器具之5年耐用年限,應屬有據。又乙○○自稱四維加盟店營業期間並未報稅(見本院卷第214頁),參以甲○○開設之杭州南路直營店「樂樂一號商行」經核定稅籍類別為「早餐店」,免用統一發票,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乙○○開設之加盟店亦應適用「早餐店」之營利事業淨利率9%(見原審卷第242頁之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及財政部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7526254號函參照),則乙○○主張伊實際受有無法營業之淨利損失28萬8000元【計算式:20萬元×9%×16個月=28萬8000元】為可取。至於乙○○主張四維加盟店應適用「連鎖速食店」之營業淨利率云云,然查「滿樂鐵板吐司」販售早午餐、營業時間至下午2時(見本院卷第189頁),營業時間以上午時段為主,屬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與麥當勞等連鎖速食店所販售之商品及營業時間、營業規模顯然有別(見本院卷第233頁),難認乙○○之加盟店應適用「連鎖速食店」之營業標準,其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⑵乙○○主張所失利益包括甲○○承諾重新開店之木作工程32萬725
0元、客座及櫃臺木作油漆5萬1150元、水電工程23萬7190元部分:依系爭遷移契約第2條約定,甲○○應將暫停營業之乙○○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搬遷並重新完整開設加盟店營業據點,其過程所產生之費用均由甲○○負擔(見原審卷第29頁),則乙○○依此約定,本可取得由甲○○完整開設加盟店之全新裝潢之利益,卻因甲○○債務不履行而未能享有該利益。又甲○○同意以其前就四維加盟店工程費用(含木作工程、客座及櫃臺木作油漆、水電工程)合計61萬5590元(見原審卷第368-458頁之損益表及傳票、單據),作為全新開店之裝潢成本(見本院卷第320頁),則乙○○主張伊因甲○○未依約開設新加盟店致其受有全新裝潢61萬5590元之所失利益,洵屬有據。⑶乙○○主張油煙處理風管、油炸機等設備及生財器具折舊損失4
6萬0707元?乙○○主張:四維加盟店生財器具購入價值為65萬0766元,並以甲○○提出之損益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68頁),甲○○對於扣除非屬生財器具之製服費4000元後之其餘項目及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4頁),堪認四維加盟店之生財器具價值為64萬6766元【計算式:65萬0766元-4000元=64萬6766元】。又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限為5年,乙○○於108年6月10日開設四維加盟店使用該批設備及生財器具,嗣其將四維加盟店提前結束營業,同意給予甲○○6.5個月期間尋找新店址重新開設加盟店,倘若甲○○依約於110年6月30日完成開設新加盟店,乙○○自110年7月1日起仍得繼續使用而享有該批設備及生財器具(自108年6月10日至110年6月30日)折舊後之剩餘價值42萬2194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6,766元÷(5+1)年≒107,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46,766元-107,794元)×1/5年×(2+1/12)年≒224,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6,766元-224,572元=422,194元】。然因甲○○逾110年6月30日仍未依系爭遷移契約履行重新完整開設加盟店之義務,該批設備及生財器具經兩造偕同廠商至倉儲現場檢視,因囤積閒置超過2年未運轉,已難正常使用,不具交易價值,同意報廢處理(見本院卷第125-132、151、183頁),乙○○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受有無法使用該批設備及生財器具折舊後剩餘價值之損害42萬2194元,應屬有據。⑷乙○○主張伊未享有6.5個月之技術服務,受有技術服務費損害
14萬4529元部分:乙○○雖主張:伊給付甲○○加盟費用180萬元扣除上開⑵裝修工程及⑶生財器具所支出相關費用後,即屬伊應享有之加盟輔導技術行銷等服務費用,因甲○○要求四維加盟店提前結束營業,伊未享有剩餘6.5個月之服務而受有損害14萬4529元【計算式:(180萬元-61萬5590元-65萬0766元)×6.5÷24個月=14萬4529元】云云。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其賠償之範圍,包括替補賠償,債務人為此賠償後,即不必再為原來之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乙○○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得請求甲○○賠償因不履行重新開店義務所生自110年7月1日重新開業起16個月之營業淨利、全新裝修工程、設備及生財器具於110年7月1日之價值,已詳述如前,此等替補賠償乃基於系爭遷移契約關係,以損害賠償代替原來之給付,故甲○○為上開賠償後,即不必再為原來之重新開店給付。至於乙○○雖未實際享有剩餘6.5個月之技術服務,然吉得堡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之契約目的無非為輔導協助乙○○經營獲利,而乙○○已獲上開賠償即甲○○承諾為其重新開設加盟店所生之履行利益皆已獲填補,難認乙○○因未實際享有該6.5個月技術服務而受有損害。縱乙○○基於系爭加盟契約得另向吉得堡公司主張權利,亦與甲○○違反系爭遷移契約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乙○○請求甲○○賠償未享有6.5個月技術服務之損害云云,自無可取。⑸甲○○主張伊已代乙○○支出搬運及倉儲費12萬6000元及廢棄物
處理費1萬8000元,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等情,固據其提出其與搬運倉儲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寫款項明細、搬家契約書、收款證明、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354-366頁、本院卷第161-163、183頁)。惟系爭遷移契約已明訂甲○○承諾將乙○○之加盟店搬遷至新址重新開啟營業,並負擔過程所產生之費用(見原審卷第29頁),則上開搬運、倉儲及廢棄物處理費,皆應由甲○○負擔,非其代乙○○墊付。至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應自行負擔及準備加盟經營店面」(見原審卷第20頁),乃乙○○加盟及營業費用,自不適用於乙○○因甲○○直營店選址與四維加盟店商圈重疊問題所產生搬遷及保管原店內設備及生財器具之費用,甲○○據此主張上開費用應由乙○○負擔云云,難認有據。
⑹綜上,爰審酌乙○○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未能於110年7月1
日重新開設加盟店營業,實際所受損害合計132萬5784元【計算式:28萬8000元+61萬5590元+42萬2194元=132萬5784元】,且系爭遷移契約已載明乙○○係因甲○○直營店選址與四維加盟店商圈重疊問題,影響四維加盟店之營收,兩造乃協議將四維加盟店暫停營業並遷移新址重新開店,詎甲○○於四維加盟店暫停營業、新設直營店開幕後,遲未依系爭遷移契約履行開設新加盟店之義務,原店設備及生財器具因囤積已久未運轉而報廢,甲○○之違約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遷移契約第3條約定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150萬元,尚屬適當,無庸酌減。
㈣至甲○○再以伊代墊四維加盟店原設備及生財器具之搬運及倉
儲費12萬6000元、廢棄物處理費1萬8000元為抵銷抗辯云云,惟甲○○依系爭遷移契約第2條約定應自行負擔上開費用,已詳述如前㈢⒉⑸,甲○○再以此為抵銷抗辯,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乙○○主張對甲○○有15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依系爭遷移契約第3條約定,此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乙○○得執系爭本票對甲○○之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堪認有據。則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乙○○持有甲○○簽發系爭本票對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對甲○○之財產所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甲○○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金額超過18萬2000元本息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另就關於18萬2000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為
法官曾明玉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簡維萍附表(系爭本票):
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CR0000000民國109年10月30日150萬元民國110年6月30日甲○○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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