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電動砂輪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林瑞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電動砂輪機1台,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前,以該砂輪機切斷 羅揚駿 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上之螺絲後,竊取該車牌1面(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機車上使用。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電動砂輪機於上開時間、地點,切斷上開車牌螺絲後,取走車牌並懸掛在其機車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機車倒在旁邊很多天,我想說可能沒有人要的,我酒駕被吊扣車牌,需要騎車才會去拔車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電動砂輪機切斷上開車牌螺絲後,取走上開車牌,並懸掛在其機車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1-2頁、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3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揚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6-8、10、15-20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是確定機車沒有人的,還是不確定機車有沒有人的?)我不確定。當時我覺得可能有人的,但機車躺在大路邊很久了(問:你為何要半夜去?)比較沒有人,人很多比較不方便拆等語(本院卷第
31、34頁)。被告既然無法確定該機車已遭人棄置,主觀上亦有預見該機車仍為他人所有之可能。再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係雙手牽腳踏車,走向該機車,該機車自始至終均係立起而非倒地,且無論係被告牽腳踏車走近,或竊取車牌完畢騎腳踏車離開時,均未撐傘,然於雙手忙於使用電動砂輪機拆卸車牌時卻有撐傘。且被告如主觀上確信該機車已遭人棄置,而可任意拔取車牌,根本無需選擇在半夜下手拔取車牌,還撐傘以掩人耳目。顯見,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固辯稱:機車已經倒地好幾天,我以為是沒人的。那不是在人家家裡面,這算竊盜嗎?本件應該算是撿到的云云。然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該機車根本未倒地,且被告亦有預見該機車為他人所有之可能,業如上述。被告上開認為未進入他人家中而竊取物品之行為即非屬竊盜,實屬法治觀念之嚴重欠缺。
(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不會讓被告受到過重刑罰,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有竊盜犯意;其竊得之車牌1面已返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已婚,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5-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持以竊取車牌之電動砂輪機1台,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車牌1面,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