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5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孟妤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所為111年度審訴字第27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37號、第23193號、第23335號、第27457號、第29108號、第30051號、第32327號),提起上訴,暨本院112年9月28日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899號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65號、第3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柯孟妤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原審或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柯孟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原審及本院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及本院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孟妤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
壹、柯孟妤依她的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所申設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人士作為款項匯入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交付匯入該帳戶的不詳款項,可能與他人共同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並提領受騙款項的工具,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的目的,竟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以她所申設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她的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她所申設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宇志 」(即「 蔡宇志 」)之人(以下簡稱「宇志」)使用。「宇志」取得柯孟妤上述帳戶資料後,乃向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以致這些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的柯孟妤上述帳戶內(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再由柯孟妤依「宇志」的指示,或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或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上述受騙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交付與「宇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的去向及所在。
貳、案經丑○○、甲○○、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庚○○、辛○○、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簡基壆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
(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柯孟妤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明:告訴人乙○○表明我已將錢都退還給她了,原審卻未納入量刑事由,顯有違誤,請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刑並准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已自白犯行,原審卻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且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否妥適及有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事項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包括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於原審即判決確定,應先予以說明。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11年度審訴
字第2746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受理在案(以下簡稱本案)。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原審,原審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99號受理在案,與本案被訴案件為數罪併罰的同一案件,屬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本院經審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書狀中(本院卷第104、111-115頁)均表明希望將她所涉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2899號案件與本案合併由本院審理,並願放棄該案的審級利益等情(本院卷第90、129頁),於112年9月28日裁定命原審將111年度審訴字第2899號移送本院合併審判,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35號受理在案(以下簡稱併案)。是以,本院審理本案的範圍,為被告不服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2746號判決的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等犯行)及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2899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的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的詐欺等犯行),一併予以說明。
㈢被告不服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2746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本案受理後,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22、10502號(被害人壬○○、丙○○)及第41888號(被害人 廖淑惠 )移送併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一併審理,並表示願意放棄審級利益,同意檢察官當庭在本院以言詞追加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第242-243頁)。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此乃立法者就追加起訴的期間、限制及方式所為的明文規定。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所規定:「五、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的上訴救濟權利得以獲得確保(亦即非二審定讞的案件),且被告願意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亦即少一個審級的救濟機會),加上檢察官在二審追加起訴可以達到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尤其被告可以爭取緩刑宣告(或避免後案另行起訴判刑而致前案的緩刑宣告遭撤銷)等情況下,立法者於訴訟制度設計上容有再行斟酌的空間;但因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已明定追加起訴必須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則本案得否因被告放棄審級利益,而容許檢察官在第二審以言詞追加起訴,司法實務向無先例,且與法律明文規定有違。據此,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在本院受理本案後,雖以112年度偵字第9122、10502號(同一件)及第41888號就被告所涉其餘犯罪事實移送併辦,但因此部分乃是獨立的犯罪,核與本案、併案部分為數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詳如下述「柒」所說明的)。又本案、併案部分既然已經繫屬於第二審的本院審理中,依照上述規定所示,亦無容許檢察官在本院以言詞追加起訴該移送併案的犯罪事實。是以,被告及辯護人這部分的請求於法有違,不應准許,一併敘明。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的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的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資料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的人證、物證等件可以佐證。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以佐證被告的自白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即修正前的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㈠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都是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就併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雖認被告所為是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與「宇志」一人聯絡見面,依其指示提供自己申設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與「宇志」使用,而依其指示提領、交付匯入款項與「宇志」等節,已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前後一致;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者與「宇志」不是同一人,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既無具體證據證明本案犯行除「宇志」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加上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罪名並予當事人辯論的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的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宇志」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都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㈤被告所犯上述10罪,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並未完全相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時
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指稱:告訴人乙○○表明被告已將錢都退還給她了,原審卻未納入量刑事由,顯有違誤,且被告已自白犯行,原審卻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查:
㈠乙○○於原審時雖供稱:被告已經把錢都退還給我等語,這有
原審111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111年度審訴2746號卷第49頁)。但乙○○於警詢時亦供稱:我依照詐騙集團的指示,總共匯款17萬5,000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之後對方以獲利為由,匯回18萬6,000元到我的郵局帳戶,我擔心自己會成為人頭帳戶,才來警局報案等語(偵字第23193號卷第11-15頁)。由此可知,乙○○遭「宇志」施行詐術,匯款17萬5,000元到「宇志」指定的銀行帳戶後,「宇志」以獲利為由,匯回18萬6,000元到乙○○的郵局帳戶內,而被告亦供稱是依照「宇志」的指示,或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或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上述受騙款項交付與「宇志」,即難認把錢都匯回給乙○○之事是被告所為,自難據此作為被告的量刑減讓事由。是以,被告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已如前述。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審於判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時,已敘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內容(原審判決「理由」欄的貳、三、㈥所示),其應適用舊法就被告自白行為減輕刑責的結果並無不同。是以,辯護人這部分所為的辯護及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並未陳明她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且被告並不是尚未出社會的在學學生,而是已經20幾歲、有過工作經驗的之人,更難以思慮淺薄、社會經驗尚淺為藉口。再者,被告不僅提供自己名下的銀行帳戶供「宇志」使用,更依照「宇志」的指示,或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或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可見她應受非難的可責性不低。何況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且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更協助詐欺罪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下所述),但這僅是履行她所應負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僅是得否據以作為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的理由,並不足以證立她所為犯行有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的情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的理由,並不可採。
伍、本院就併案部分所為的量刑及撤銷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
一、量刑: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過職業軍人、打臨時工、未婚、需扶養母親及弟弟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為清償債務,辦理貸款,而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付「宇志」,並依照「宇志」的指示,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上述受騙款項交付與「宇志」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為不僅造成如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罪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她所受損害(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這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依約定於112年11月27日匯款第一期款5萬元與癸○○(這有存款憑條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0「原審或本院宣告刑」欄),以示懲儆。
二、本院撤銷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其所定應
執行之刑自屬無可維持,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相同,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依照「宇志」的指示而為,各次洗錢犯行是於11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所為,相隔期間短、提款款項地點相近,雖然侵害的財產法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被告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陸、緩刑與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緩刑與否的審酌: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即得予以緩刑的宣告。
㈡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而且經本院定調解期日通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到庭行調解程序,僅有編號10被害人癸○○到庭,並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
又被告依照「宇志」指示所為的犯行,雖另造成其他被害人受有損害(退併辦部分),看似已不再適合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但「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因法律規定造成訴訟程序割裂,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案件被分別起訴、審判,致先後判決確定,因此產生二件以上之判決時,在客觀上即無適用緩刑規定之機會,形成得否受緩刑宣告之差別待遇,與特別預防或有無刑罰必要性等緩刑考量因素無關,無法對無特別預防考量及刑罰必要性之被告宣告緩刑,不符合我國緩刑制度之目的」( 黃瑞明 大法官提出、蔡明誠與詹森林及謝銘洋大法官加入的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裁定不同意見書參照),本件被告分別遭到起訴、審判既然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應將可能無法宣告緩刑的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何況依照平等原則,移送併辦被害人壬○○、丙○○、廖淑惠受騙金額分別僅有8萬元、3萬5,000元、20萬元,相較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金額及罪刑宣告,被告未必會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亦即本院退併辦後,被告被另行起訴、審判時,被告未必會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的法定撤銷緩刑要件。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她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併審酌被害人癸○○與被告的和解筆錄所載:「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的意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的支付方式,向癸○○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的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二、沒收與否的審酌: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暨其提款卡,乃被告所申設提供與「宇志」使用並供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物。但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偵字第27457號卷第65頁),顯示該物品實已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已全數交與「宇志」收受,難認屬被告所有的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柒、退併辦部分: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雖主張該署112年度偵字第9122、10502號(被害人壬○○、丙○○)及第41888號(被害人廖淑惠案件,除被害人不同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移送併辦等語。惟查,詐欺取財罪是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而由前述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的被害人、遭詐騙的時間與款項,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均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且被告是分別提領各被害人匯入的款項,乃是獨立的犯罪,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併案部分的犯行應為數罪關係。是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的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捌、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鄭東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提領時日(/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備註原審或本院宣告刑1丑○○(提告)111年1月4日17時透過LINE名稱「 千晶 」、「客服-陳經理」向丑○○佯稱:有名為「合眾」之股票投資平臺可供操作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如右所示。111年3月17日12時30分41秒(起訴書所載「12時8分」應予更正)46萬元111年3月17日12時44分18秒(/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50萬元(含編號3庚○○受騙匯入款項)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柯孟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戊○○(提告)111年1月8日某時透過簡訊、LINE名稱「客服經理- 許名誠 」向戊○○佯稱:加入LINE帳號並下載「合眾APP」領取飆股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如右所示。111年3月18日11時39分20秒(起訴書所載「上午11時36分許」應予更正)5萬元111年3月18日①13時44分02秒②15時04分10秒③15時10分12秒(/①②:上址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③新北市○○區○○街00號37號1樓統一永樂門市提款機)①75萬元②50萬元③2萬元(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1至13柯孟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庚○○(提告)111年1月20日某時透過簡訊、LINE暱稱「 陳芯 語」向庚○○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及投資股票交易之平臺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如右所示。111年3月16日15時37分55秒(起訴書所載「下午3時24分許」應予更正)10萬元同編號1同編號1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柯孟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子○○111年2月1日前某時日(起訴書所載應予補充更正)透過LINE簡訊向子○○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交易平臺,提供穩賺不賠之投資訊息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如右所示。111年3月17日①13時08分02秒②13時12分10秒①2萬元②1萬元①111年3月17日14時53分48秒②111年3月17日17時18分35秒③111年3月18日1時40分49秒④111年3月18日10時34分10秒(/①④:上址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②:上址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提款機;③:不詳地點使用行動網路銀行轉匯)①35萬元②2萬元③1,000元④50萬元(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至9柯孟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乙○○(提告)111年2月9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 王靖雯 」向乙○○佯稱:有名為「合眾」之股票投資平臺可供操作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如右所示。111年3月16日①10時36分44秒②10時46分11秒③13時21分20秒①3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111年3月16日①11時25分34秒②13時06分01秒③14時51分03秒④15時00分01秒(/①②③:上址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④:上址統一永樂門市提款機)①50萬元②150萬元③7萬5,000元④4萬2,000元(含編號7甲○○、編號8簡基壆受騙之匯入款項暨帳戶內其他匯入款項)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4柯孟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辛○○(提告)111年2月14日19時29分透過LINE暱稱「 沈美玉 」向辛○○佯稱:有推薦之投資老師,投資人需將款項匯至「資方帳號」交予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如右所示。111年3月21日9時50分32秒30萬元111年3月21日①11時27分00秒②12時16分25秒③14時31分17秒④14時39分37秒(/①②③:上址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④:上址統一永樂門市提款機)①35萬元②80萬元③100萬元④5,000元(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項)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4至17柯孟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甲○○(提告)111年2月某時日起透過LINE名稱「千晶」、「客服-陳經理」向甲○○佯稱:有名為「合眾」之股票投資平臺可供操作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如右所示。111年3月16日10時31分25秒(起訴書所載「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3萬7,760元同編號5同編號5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柯孟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簡基壆(提告)111年3月3日前某時日透過LINE名稱「 張勝利 」向簡基壆佯稱:有股票投資平臺可供操作獲利云云,致簡基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如右所示。111年3月16日10時35分44秒10萬元同編號5同編號5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4柯孟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己○○(提告)111年3月3日前某時日透過LINE暱稱「 高慧琳 (存股)向己○○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交易平臺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如右所示。111年3月18日11時01分26秒(起訴書所載「上午9時27分」應予更正50萬元111年3月18日11時23分34秒(/上址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55萬元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0柯孟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癸○○(提告)111年3月29日以LINE暱稱「琪琪」向癸○○佯稱:加入會員即可跟老師操作股票,老師只抽取6%獲利,致癸○○陷於錯誤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3分100萬元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52分(/上址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100萬元併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柯孟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相關證據資料及其卷證出處1丑○○(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7457號卷第17至23頁)。2、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7457號卷第49至109頁)。3、存摺內頁影本(偵字第27457號卷第89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18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字第22037號卷第23至39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175號函暨其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法登記表等資料影本(偵字第22037號卷第119頁、第131至133頁)。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字第22037號卷第177至178頁、第182至183頁)。2戊○○(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2037號卷第9至15頁)。2、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2037號卷第45頁)。3、存摺封面影本、臺幣轉帳截圖(偵字第22037號卷第41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18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字第22037號卷第23至39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175號函暨其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法登記表等資料影本(偵字第22037號卷第119頁、第145至149-1頁)。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字第22037號卷第177至178頁、第187至188頁)。3庚○○(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335號卷第13至16頁)。2、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3335號卷第23至41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⑵影本(偵字第23335號卷第43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18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字第22037號卷第23至39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175號函暨其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法登記表等資料影本(偵字第22037號卷第119頁、第131至133頁)。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字第22037號卷第177至178頁、第182至183頁)。4子○○1、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0051號卷第25至28頁)。2、客戶轉出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偵字第30051號卷第41頁)。3、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0051號卷第35至36頁、第42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18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字第22037號卷第23至39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175號函暨其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法登記表等資料影本(偵字第22037號卷第119頁、第135至139頁)。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字第22037號卷第177至178頁、第184至185頁)。5乙○○(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3193卷第11至15頁)。2、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字第23193卷第38至40頁)。3、存摺封面影本、電子轉出交易資訊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跨行轉帳截圖(偵字第23193卷第29至31頁、第36至37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18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字第22037號卷第23至39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175號函暨其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字第22037號卷第119頁、第121至129頁)。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字第22037號卷第177至181頁)。6辛○○(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2327號卷第13至15頁)。2、匯款交易成功截圖、切結書聲明影本(見偵字第32327號卷第39頁、第48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18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字第22037號卷第23至39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175號函暨其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字第22037號卷第119頁、第151至159頁)。7甲○○(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7457號卷第13至15頁)。2、APP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7457號卷第67至69頁)。3、匯款交易成功截圖(偵字第27457號卷第69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18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字第22037號卷第23至39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175號函暨其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法登記表等資料影本(偵字第22037號卷第119頁、第121至129頁)。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字第22037號卷第177至180頁)。8簡基壆(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簡基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108號卷第11至13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18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字第22037號卷第23至39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175號函暨其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法登記表等資料(偵字第22037號卷第119頁、第121至129頁)。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字第22037號卷第177至180頁)。9己○○(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7457號卷第11至12頁)。2、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7457號卷第49至51頁)。3、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貸)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偵字第27457號卷第43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18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字第22037號卷第23至39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175號函暨其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法登記表等資料影本(偵字第22037號卷第119頁、第141至143頁)。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字第22037號卷第177至178頁、第186頁)。10癸○○(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5695號卷第17至23頁)。2、聯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貸)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偵字第35695號卷第47頁)。3、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提款單(他字第7336號卷第62頁)。4、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他字第7336號卷第48頁)。附表三:
和解筆錄內容一、被告願給付癸○○25萬元。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於112年11月30日前給付5萬元,並自112年1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匯入癸○○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癸○○其餘請求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