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培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3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華培鈞(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華培鈞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警詢稱:伊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提供給他人使用(偵卷第8頁),也未遺失,告訴人 李佳陵 匯款新臺幣(下同)6,400元至伊上開帳戶内,是因伊在網路上販售虛擬貨幣,該款項是李佳陵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然被告在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稱:伊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給伊朋友「 大金 」,「大金」是買賣虛擬貨幣的。
㈡被告於偵查中皆不知「大金」之真實姓名,於準備程序中,
聲請傳喚證人「大金」,於112年3月7日之審理中,突然出現證人 蔡佩潢 ,惟依證人蔡佩潢之姓名觀之,無論其近音或諧音,皆無從證明蔡佩潢即係「大金」之人,且證人蔡佩潢也證稱伊不是「 阿金 」或是「大金」之人,也不認識等語(112年3月7日審理筆錄第11頁)。據此,突然出現之證人蔡佩潢,到底與本案有何關係?能證明何事?更何況被告於警詢中稱:未將存摺帳戶交付他人。
㈢告訴人 嚴淑嘉 先後匯二筆各為1萬元與2萬元之金額至被告上
開帳戶(偵卷第79頁),然未收到虛擬貨幣,證人蔡佩潢卻稱:這平台不是我,不關我的事等語(112年3月7日筆錄第7頁)。
㈣據上,被告所辯之與大金、蔡佩潢等,用以掩人耳目遂行詐
欺之說詞而已,原審未見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見解容有不當。
三、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交付,抑或於無意間遺失,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交付前開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時,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絡所使用之帳戶係被告申辦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辦理之帳戶是否交付他人,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基於何原因提供交付前開帳戶,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前揭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使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四、經查,證人蔡佩潢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從109年即開始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被告是經由朋友介紹談到我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我是賺取中間差價,當時被告剛好工作不穩定,又碰到疫情,我就問被告有無興趣跟我一起學著做,一起合作,被告有答應,要用他的帳戶,被告除了提供帳戶給我之外,也要學怎麼做,但等我要操作給被告看的時候,剛好他的工作比較忙,所以都是我在操作,我們就是個人的幣商,像幣託是比較大的公司,我在國內沒有商業登記,自己私下買賣,調幣也是跟之前在幣託認識的幣商,因為有其他被害人被騙,我是提供自己的帳戶做虛擬貨幣,所以我的帳戶已經被警示等情(原審卷第216至224頁),核與被告所辯:將帳戶交給「阿金」處理虛擬貨幣買賣等語相符,故可證被告係因證人蔡佩潢告知其帳號遭警示,需借用被告帳戶做為虛擬貨幣買賣,被告亦有意學習虛擬貨幣買賣之操作,故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證人蔡佩潢使用乙節無訛,則被告因上開緣由,始將本案帳戶交付蔡佩潢,執此,可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實有疑義。職是,被告既係因信任而將本案帳戶借予友人蔡佩潢,蔡佩潢並告知該帳戶係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是被告主觀上則認知本案帳戶為提供蔡佩潢之合法使用,並基於與蔡佩潢之信賴關係,認蔡佩潢所言為真而出借前述帳戶,則其對於前開帳戶將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聯絡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交付前開帳戶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蔡佩潢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云云,然矧之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提出之暱稱「USDT幣商」與各告訴人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告訴人等提出遭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等與自稱卷商間之訊息,即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業經告訴人 詹曉玫 、李佳陵於原審審理中確認無訛(原審卷第158頁、第221頁),再佐以證人蔡佩潢前開所述因買賣虛擬貨幣所需而使用被告帳戶等情觀之,足見被告係因信任蔡佩潢為幣商,且欲參與蔡佩潢之虛擬貨幣買賣操作,而交付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予蔡佩潢,確有所據。至告訴人嚴淑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未收到虛擬貨幣,卻遭證人蔡佩潢否認該平台為其所有乙節,惟本案需審究者,係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蔡佩潢之行為有無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並未起訴主張被告有與證人蔡佩潢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則證人蔡佩潢否認該平台一情為何,實與被告無涉,併此敘明。
六、另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網路上販售虛擬貨幣等語(偵780卷第8頁),於偵查中則稱:我有將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綽號叫阿金的男性使用,他說他在做火幣的虛擬貨幣買賣
,賺取價差利潤,因為帳戶的額度有限,要我提供帳戶一起用,我依阿金的指示,到我開戶的分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2個,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加油站附近我朋友的車行,交給阿金。我不認識蔡佩潢、 張雅涵劉家蓁邱顯益張顗俊何泰承徐瑀凌 ,我自己沒有買賣過虛擬貨幣,也沒有電子錢包等情(見偵緝卷第43頁至第47頁),復於原審時陳稱:我是把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給我的朋友大金,大金是實際上有跟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有火幣也有泰達幣,實際上操作不是我等語(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歷次陳述雖有不符,且與證人蔡佩潢證稱:被告叫我「蔡大哥」、「 小蔡 」,我不認識「阿金」或「大金」之人等情未合(原審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被告供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因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仍須依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而定,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可預見或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蔡佩潢使用,將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之用而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得因被告供述反覆,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則移送併辦之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間,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上開併案部分均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培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3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至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華培鈞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華培鈞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上半年間某日,依不詳人士指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復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該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或轉手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 王可云 佯稱邀請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介紹虛擬貨幣幣商等語,告訴人王可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二)於000年00月間,以網際網路刊登虛假投資虛擬貨幣及投資平台之訊息,並以LINE聯繫,告訴人 吳雅玲 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5日匯款1萬3,000元、5萬元及於110年10月7日匯款15萬7,500元至本案帳戶。
(三)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告訴人李佳陵佯稱邀請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介紹虛擬貨幣幣商等語,告訴人李佳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5日匯款6,40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四)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LINE向告訴人嚴淑嘉佯稱邀請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介紹虛擬貨幣幣商等語,告訴人嚴淑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5日匯款1萬元、110年10月6日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五)於000年0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詹曉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邀請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介紹虛擬貨幣幣商等語,告訴人詹曉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6日至中壢環北郵局匯款34萬6,50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供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②證人王可云證詞,LINE訊息截圖30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6張,匯出匯款憑證照片1張,證人王可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照片1張,網路投資平台APP截圖1張;③證人吳雅玲證詞,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6張,詐欺集團提供匯入帳戶之照片3張,虛假投資平台之網頁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7張,LINE訊息截圖1張;④證人李佳陵證詞,LINE訊息截圖31張,虛假網路投資平台截圖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⑤證人嚴淑嘉證詞,交友軟體訊息截圖3張,LINE訊息截圖9張及訊息文字檔列印資料37紙,虛假投資平台截圖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9張;⑥證人詹曉玫證詞,證人詹曉玫之存摺影本3紙,手機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9張,LINE訊息翻拍照片270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3張,宅配單據照片1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是把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給我的朋友大金,大金是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他有照金管會規定實名制,大金用火幣平台做買賣,他都是跟幣託交易所合作。他實際上有跟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有火幣也有泰達幣,其中一位告訴人也有將幣賣給大金,實際上操作不是我,我認為我沒有幫助犯洗錢、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大金」即蔡佩潢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52頁、第215頁),復經證人蔡佩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9年9月開始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華培鈞有一次偶然機會經由朋友介紹,閒聊中談到我在做虛擬貨幣,當時我約華培鈞一起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他有答應,要用他的帳戶,因為我的帳戶做虛擬貨幣已經被警示,剛開始華培鈞有要學要怎麼做,後來他的工作比較忙,後來都是我在操作。買賣過程是一開始我會在臺灣幣安交易所申請幣商的證明,申請到認證後才開始在幣託、幣安、火幣平台、加密貨幣平台上買賣虛擬貨幣,我是個人幣商,就是買賣賺取中間的差價。我們買賣一定會有交易明細,會把交易成功的訊息轉發給購買虛擬貨幣的客人進行確認,而且收取虛擬貨幣的錢包也是購買人供給我的,不然我怎麼匯?我確實有把虛擬貨幣打入他們指定的錢包,我的交易明細也有提供。買方賣幣給我,程序也是一樣,他跟我買不一定賣給我,也可以賣給別人,如果他賣給我,我會提供我的錢包給他先收取虛擬貨幣,然後我確定收到虛擬貨幣以後才打錢給他。我在火幣上面有po我買賣連結,只要點下去就會連結到我的LINE,我們會告知客戶我們單純只是幣商而已,任何投資我們不懂,也沒有跟任何平台合作,告知以後,確定客戶用LINE傳身分證跟我驗證他的帳戶確定是本人,我才會販售虛擬貨幣給他,不是他說要買我就賣他。我用華培鈞的帳戶做買賣,也有用我女朋友的、我妹妹的,匯進來錢我還要再轉出去跟其他幣商再買虛擬貨幣,本院卷第37頁至第132頁LINE對話紀錄是我提供給華培鈞等語(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20頁),並有蔡佩潢以LINE暱稱「USDT幣商」與各該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至第147頁),且該對話紀錄與告訴人李佳陵、嚴淑嘉、吳雅玲、詹曉玫提出與USDT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相同(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80號卷《下稱偵780卷》第6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111年度偵字第799號卷《下稱偵799卷》第223頁、111年度偵字第18132號卷《下稱偵18132卷》第75頁、第135頁至第141頁),並經告訴人詹曉玫、李佳陵到庭確認確為其等與「USDT幣商」之對話(本院卷第158頁、第221頁),則被告對於提供予蔡佩潢之本案帳戶作為他人詐欺不法使用是否具有預見之可能性,實有疑義。
(二)告訴人王可云、吳雅玲、李佳陵、嚴淑嘉、詹曉玫(下合稱告訴人等人)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一節,有告訴人李佳陵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嚴淑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雅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9D4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王可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詹曉玫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在卷可查(偵780卷第71頁、第109至110頁、偵799卷第41頁、第45頁、第63至6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96號卷《下稱偵5396卷》第130頁、偵18132卷第147頁),並據告訴人等人證述在卷,且就何以匯款至本案帳戶分別為如下證述:
1、證人即告訴人王可云於警詢時證稱:網友「Cliff~」於110年9月2日介紹網路投資平台「amber.co」邀請我加入會員,宣稱能透過這個APP來投資賺錢,穩賺不賠,他介紹該投資平台的幣商「 金虎爺 優質幣商」與「VIP客戶服務」讓我認識,並帶我操作1次小額投資交易,賺了錢也有出金。於110年9月5日「Cliff~」提議參加該投資平台的情侶活動,需要儲點數,而儲值點數需要與「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後於110年9月17日我向「VIP客戶服務」表示要出金遭拒,稱需要本金的百分之20%保證金,我繳納後因「Cliff~」沒有在期限内繳納完故需要再繳納5%的罰金,後面「VIP客戶服務」稱要繳納各種罰金才能領回原本入金的錢,所以陸續匯款給與投資平台合作的幣商來繳納罰金,過程中幣商「金虎爺優質幣商」無法供應我的需求,於110年9月27日「Cliff~」幫我找另一位「USDT幣商」來服務我。我跟「金虎爺優質幣商」、「USDT幣商」說明需要多少新臺幣的虛擬幣,而幣商就會要我轉帳至指定的金融機構帳戶,我轉帳完,再跟「VIP客戶服務」拿取我的地址,我把地址給幣商來做轉入虛擬幣。我有出過1次金,先找幣商要地址,把地址給客服人員,幣商與客服交易,我再給幣商我的金融機構帳戶,幣商會把出金的錢轉入我的帳戶等語(偵5396卷第15頁至第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雅玲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我在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李樂衡,他說有一個保誠環球之投資外匯平臺要我加入,我就註冊,這個平臺有點像電子錢包,將錢存在平臺内,用虛擬貨幣賺價差,裡面的幣值是用美金換算,總共有三個對口,一個是李樂衡,一個USDT幣商,另一個是網站客服。我不記得是李樂衡,還是平臺客服叫我加入這個幣商,平臺跟幣商都有提供買賣的服務,但跟幣商買比較便宜。我總共匯了558,242元,對方有匯2次回來,金額是75,283元,匯款後有取得相對應的虛擬貨幣,對方會傳一個截圖,我也會再上去確認等語(偵799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3、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陵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證稱:徐天澤和我表示有在做虛擬貨幣投資,因為我也想要增加收入,對方就傳送https://www.ghkm.bet/網址給我,叫我註冊會員,註冊完會員後,對方叫我加入一個幣商「USDT幣商」的LINE好友,該幣商和我表示一個幣換算成臺幣是32元,於是我和對方購買200個虛擬貨幣,並且匯款新臺幣6400元給對方,我回去看,是有顯示200個虛擬貨幣,數字是對的。後續徐天澤叫我繼續再購買虛擬貨幣,但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想說要把原本投資的虛擬貨幣轉換成新臺幣領出來,於是我和該網站的客服人員聯絡,結果該客服人員稱我需要繳稅且因為我違反規定需要繳完罰款才可以將原本投資的錢拿出來,我才驚覺受騙等語(偵780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71頁至第175頁)。
4、證人即告訴人嚴淑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時證稱:我在全民partyAPP認識林曉東,他叫我加入BW平台,該平台主要是買賣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他給我USDT幣商的LINE的ID,叫我先跟幣商買賣虛擬貨幣,他再教我怎麼操作平臺,我跟USDT幣商買了一些,後來要買大筆的時候,林曉東介紹另一個幣商給我,平臺也會介紹幣商,但我都只透過林曉東介紹給我的人買,我會去平臺看,有拿到虛擬貨幣。我於110年10月5日開始跟幣商兌換USDT虛擬貨幣用來投資BW平台的狗狗虛擬貨幣,至11月11日止陸續以手機網路轉帳匯款7次給對方提供的虛擬貨幣幣商兌換USDT虛擬貨幣至DW平台上,金額共1,506,956元,也有從DW平台上透過虛擬貨幣幣商那邊轉帳出來2次,金額共35,046元,於11月4日我想要把投資的錢提現出來,但被DW平台的客服拒絕,說要繳稅金才能提現,我轉帳稅金過去後,又說要等6個月,要快的話,要繳加急金才會比較快提到錢,我當下驚覺可能是被詐騙了等語(偵780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163頁至第165頁)。
5、證人即告訴人詹曉玫於警詢證述: 李曉晨 主動加我好友表示他是在做區塊鏈可以當天買當天賺,叫我去http://wap.bwr
tn.vip註冊,開始教我買幣,客服請我加一位幣商的1ine(
ID:vcoin88)請我跟他買幣,於是我便開始跟這位幣商買幣,前後匯款約12次共新臺幣1,501,794元,然後就可以在平台中我的帳號内看到虛擬貨幣的餘額,我的電子錢包來源就是對方提供的網址申辦的帳號。因為對方一直叫我匯款但都領不出来,因此我才驚覺遭詐騙等語(偵18132卷第7頁至第17頁)。
(三)依告訴人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係分別依「Cliff~」、李樂衡、徐天澤、林曉東、李曉晨(下合稱「Cliff~」等人)指示成為前述投資類之網路平台或APP應用程式(下稱系爭投資平台)之會員,參加虛擬貨幣之買賣及投資下注交易,而經「Cliff~」等人介紹與USDT幣商即蔡佩潢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因其等欲將系爭投資平台之投資之虛擬貨幣以新臺幣取回,卻遭系爭投資平台之客服人員以各種名目索取金錢而無法取回,認遭受騙,然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均經其等於交易時確認有於其等提供給幣商之收幣地址(即所謂錢包),收到依當時交易價值而換算之等值泰達幣,且告訴人吳雅玲、嚴淑嘉曾於000年00月0日出售泰達幣給USDT幣商,並確實在其等提供予USDT幣商之金融帳戶內,收到依當時交易價值而換算之等值新臺幣,均有前揭告訴人等人與USDT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780卷第6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偵799卷第223頁、偵18132卷第75頁、第135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147頁),則證人蔡佩潢結稱其僅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在收到客戶匯入交易標的後,即匯入等值新臺幣或虛擬貨幣至客戶指定之帳戶或錢包一節,尚非無據,又無證據證明蔡佩潢與「Cliff~」等人、或系爭投資平台與告訴人等人聯繫之客服人員有關係,縱認告訴人等人分別有被「Cliff~」等人、系爭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詐欺之事實,亦難遽認係蔡佩潢所造成,或逕認蔡佩潢與「Cliff~」等人、系爭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與蔡佩潢之行為,與「Cliff~」等人、系爭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可能會供作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目的之使用,而有預見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不法分子向他人詐取財物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網路上販售虛擬貨幣等語(偵780卷第8頁),於偵查中則稱:我有將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綽號叫阿金的男性使用,他說他在做火幣的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價差利潤,因為帳戶的額度有限,要我提供帳戶一起用,阿金說每個月有價差的利潤抽成,我依阿金的指示,到我開戶的分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2個,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加油站附近我朋友的車行,交給阿金,我與阿金用LINE聯繫,後來我有用LINE通話功能打給他及寫訊息給他,他都沒有回應。我忘記有無加阿金的臉書,要回去查一下,我沒有阿金的電話門號。我不認識蔡佩潢、張雅涵、劉家蓁、邱顯益、張顗俊、何泰承、徐瑀凌,我自己沒有買賣過虛擬貨幣,也沒有電子錢包等情(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復於本院時陳稱:我是把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給我的朋友大金,大金是實際上有跟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有火幣也有泰達幣,實際上操作不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歷次陳述雖有不符,且與證人蔡佩潢證稱:被告叫我「蔡大哥」、「小蔡」,我不認識「阿金」或「大金」之人等情未合(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而有不合常情之情況,惟本案仍須有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予蔡佩潢之行為,與「Cliff~」等人、系爭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影響,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再者,告訴人等人與蔡佩潢買賣泰達幣之紀錄,除有其等對話紀錄中之截圖可查,目前仍可依錢包或交易值在網路查得,有CC7出海USDT交易紀錄查詢附卷存參(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50頁),復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上述紀錄為虛假不實,而認告訴人等人與蔡佩潢交易時未購得泰達幣;此外,卷內並無關於蔡佩潢從事泰達幣不實買賣等犯罪證據資料,則縱認告訴人等人所操作之系爭投資平台是虛偽提供錢包給告訴人等人(如告訴人嚴淑嘉與詹曉玫雖在不同平台投資,然所提供給蔡佩潢之錢包位置相同),使其等無法自行買賣錢包內之泰達幣,而遭「Cliff~」等人或系爭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詐欺之事實,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蔡佩潢與暱稱「Cliff~」等人及系爭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間,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俱如前述,即難以被告與證人蔡佩潢所述未合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