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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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5號原告 李信德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告 方藍聆
李昭然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昭然係訴外人 方鏗雄 之配偶,而被告方藍聆係訴外人
方 庚辛 之女及方鏗雄之姊。方鏗雄及其父親 方庚辛 於民國70年代經營塑膠袋生意,因生意上週轉之需,持如附表所示11紙支票(下稱系爭11紙支票)向原告借貸。迄85年止,借貸本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468,100元。而當時即由方鏗雄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渠等之借款。方鏗雄等所借款項,因方鏗雄生意投資失敗,無法清償,方鏗雄或由其本人、或透過配偶即被告李昭然、或透過其姊被告方藍聆,不時以電話請求原告延緩清償期限,並請求不要拍賣其不動產,俾免渠等無屋可住而流落街頭,原告乃一直予以寛容。期間被告二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被告方藍聆利用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絡還款事宜。由上開聯絡內容,可認被告二人顯然以方鏗雄及方庚辛之代理人身份,對積欠原告承認相關之借款債務。
㈡惟方鏗雄嗣於111年12月8日要求原告對其不動產設定之抵押
權予塗銷,並提起訴訟,由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38號受理在案。在該案112年3月17日審理期日時,方鏗雄提出書狀,並堅決否認曾授權予被告二人代理權出面對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為洽商之代理之行為。是以,被告等二人於出面與原告接洽時,如獲授權,則原告即可因承認而得行使債權,並請求方鏗雄等清償債務,然被告二人未獲授權,竟以代理人之姿態出面洽商方鏗雄及方庚辛之債務清償事宜。為此,爰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46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二人否認原告所主張之金錢借貸關係,及否認被告二人
有無權代理承認方庚辛、方鏗雄債務之行為。方庚辛為方鏗雄、方藍聆之父親,方庚辛已於111年8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871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提出之電話通信紀錄明細,不足證明有何原告所述被告方藍聆以電話聯絡還款等情。且原告就系爭11紙支票之各次金錢借貸關存在,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11紙支票共計3,468,100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⒈原告所提系爭11紙支票,其中編號1之支票,其發票人欄為林
榮城,顯見與方庚辛、方鏗雄無關。又其中編號10、11之支票,則屬到期日為空白之無效支票。上情由方鏗雄與原告間,就有關擔保支票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前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3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系爭11紙支票,其中编號1、1
0、11之支票債權並不存在,顯見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已嫌無據。
⒉原告所提系爭11紙支票,其上並無任何方鏗雄之簽名或蓋章
,亦足見系爭11紙支票與方鏗雄並無關係甚明。且被告二人否認原告稱方庚辛、方鏗雄曾持系爭11紙支票向原告借貸金錢,並因此就方鏗雄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情。該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者,僅為支票債務,而並非金錢借貸債務。是以,原告主張之金錢借貸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11紙支票各次之借款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無權代理承認債務之情事:
⒈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然依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內容觀之,無從得出有何承認債務之情事。
⒉被告二人並無代理權,且又並無以「他人即方庚辛或方鏗雄
之代理人名義」而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故自不發生無權代理之問題,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委無足採。
㈣縱認(假設)原告主張無權代理承認債務等情為真,然原告
之所以未能向方庚辛、方鏗雄請求清償債務乙節,所牽涉原因多端(即是否能證明各次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消滅時效···等等),自難認係因信賴被告之無權代理承認債務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此為無權代理人對於善意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為代理,自應以「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為前提。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方鏗雄及方庚辛對原告為承認債務之行為,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自原告與被告方藍聆之訊息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方藍聆固稱「請李先生高抬貴手,讓這陳年舊帳清一清」等語,然未見有何其表明以方鏗雄或方庚辛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況更未見有何原告所主張承認債務之行為。又自原告與被告李昭然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27-37頁),可見原告傳送支票照片予被告李昭然,被告李昭然雖稱「不好意思,客票我要回去問公公,是如何狀況。」、「因為還是不清楚前後,加上您所要求數目,對我們產生很大困難。如果數目可以我們可處理,我們也想盡量處理,但有困難的話,就要再和父親討論一下。」等語,其僅是說要和公公或父親討論,未見任何其以方鏗雄或方庚辛名義承認債務之行為。末原告提出之中華電信用戶授信通信紀錄報表(見本院卷第39頁),僅能見通話紀錄,看不出通話對象及內容為何,均難認定被告有何無權代理方鏗雄或方庚辛向原告承認債務之行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3,468,1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瑞萍【附表】編號發票日發票人提示日背書人票號面額(新臺幣)177年4月30日 林榮城 GYNO0000000150,000284年4月30日方庚辛AC0000000400,000384年8月20日方庚辛AC0000000400,000484年9月6日方庚辛AC0000000340,000584年9月10日方庚辛AC0000000300,000684年12月26日方庚辛84年12月26日CAC000000036,000785年1月31日方庚辛85年1月31日CAC000000042,100885年2月20日方庚辛85年2月23日AC0000000400,000985年3月4日方庚辛85年3月4日AC0000000400,00010方庚辛方藍聆AC0000000500,00011方庚辛方藍聆AC00000005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