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芷嵐(原名孟繁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5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孟芷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孟芷嵐、 黃菘瑋 及 蘇芮伶 間因感情糾紛衍生爭執,孟芷嵐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孟芷嵐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0月9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住所,以Instagram網站傳送《按以下以斜線符號分隔內容》:
「卻讓我發現他又劈腿大學學妹蘇芮伶/殊不知蘇芮伶根本職業小三/從頭到尾全知情我懷孕我們要結婚/還不肯與 崧瑋 分開,說他只圖快樂/還拿走了一大筆錢,讓崧瑋沒錢付聘金」、「小三蘇芮伶還幫腔說著他不會跟我搶小孩」等語之訊息予黃菘瑋之多名友人,並將蘇芮伶透過該網站其以個人名義開設之網頁發布個人影像之限時動態貼文擷圖再標註「六點半剛到墾丁才回撥情況看狀況/之所以抓得到他與學妹去墾丁/是因為放了定位器和錄音筆/錄下了他們偷情的一切」等文字後一併附上,以此方式表示蘇芮伶私下介入孟芷嵐、黃菘瑋間感情之意思,而指摘足以貶損蘇芮伶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
㈡孟芷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某時,在上
開住所,撥打電話予當時在臺中市某處駕車搭載蘇芮伶上路之黃菘瑋,隨即向蘇芮伶恫稱:「好啊那就繼續啊/繼續我會加/加完可以嗎/我會把你所有打的話看你多可惡/公審」、「好啊可以啊去啊/我就天天亂你家的人/我就天天打給你媽/我去你家/我就去你家等/我知道你媽家在哪裡啊/我就去他家砸雞蛋」等語,以此言語表示加害名譽、自由、財產之事使蘇芮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孟芷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芮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網站對話紀錄擷圖、錄音檔案及譯文。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上開各該言語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尚有一併傳送前揭除「蘇芮伶根本職業小三」等語外之其餘訊息,惟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事實復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3至7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散布上開文字、圖畫誹謗告訴人,復以前揭手段恐嚇告訴人,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不足,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拘役,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係散布文字、圖畫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亦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固使用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不詳設備,惟此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孟芷嵐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孟芷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