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斌銓選任辯護人陳大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7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斌銓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房屋使用同意書」上之偽造「 林瑞滿 」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斌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以上開方式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中市經濟發展局審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主動寄交面額新臺幣2萬元之匯票予告訴人,以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見他卷P177至183之存證信函暨收執影本)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P28)暨其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房屋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林瑞滿」簽名1枚(參見他卷P19),係偽造之署押,是該偽造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房屋使用同意書」,業已交付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6號被告徐斌銓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大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斌銓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林瑞滿締結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林瑞滿提供臺中市○○區○○街00號、86號等房屋供徐斌銓經營之「精輔補習班」使用,徐斌銓因而取得林瑞滿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詎徐斌銓取得上開房屋後,為另設立「精學企業社」,而有取得屋主即林瑞滿簽署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之需要,然徐斌銓竟未經林瑞滿之同意,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而於109年8月10日某時,在其臺中市之居處,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於109年8月17日以上開偽造私文書對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而作為申設精學企業社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瑞滿。
二、案經林瑞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斌銓於偵查中之自白。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影本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證明被告因與告訴人簽署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因而持有告訴人之本案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於本案「房屋使用同意書」上偽造「林瑞滿」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於「房屋使用同意書」偽簽之「林瑞滿」簽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員,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檢察官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儀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徐斌銓偽造私文書內容房屋使用同意書本人之所有房屋座落臺中市○○區○○街00號,茲同意由公司/商號名稱:精學企業社,負責人徐斌銓、每月壹仟元正供營業使用,特立此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偽造林瑞滿簽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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