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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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台峽
吳譚慶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8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鏟土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己○○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鏟土機,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屬不該;被告己○○知悉上開鏟土機係被告戊○○所竊取之贓物,仍予協助共同搬運,所為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及被害人追回贓物之困難,法治觀念實有欠缺,殊值非難;並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維修油桶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3-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所竊得之鏟土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搬運贓物犯行而獲
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因本案犯行進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己○○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85號被告戊○○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23時42分許,在丁○○所任職管理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凱旋七路口之工地內,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價值新臺幣46萬元鏟土機(即山貓車、未扣案)之鑰匙未拔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以徒手轉動上開鑰匙發動引擎電門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駛該鏟土機逃離現場。嗣戊○○為求銷贓牟利,遂尋其友人己○○協助,並將上開鏟土機暫放於臺中市西屯區中康街215巷內。詎己○○知悉戊○○所委託處理之上開鏟土機,係戊○○所竊取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11年7月4日14時40分許,先由己○○聯繫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將該鏟土機搬運至己○○所指定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烤漆廠內,並伺機尋找賣家,然因銷贓未果,己○○再駕駛該鏟土機且將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停車格。嗣因丁○○、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供承其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他人鏟土機,並聯繫被告己○○協助銷贓等情。2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供承其明知被告戊○○係竊取他人鏟土機,仍協助被告戊○○銷贓等情。3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戊○○竊取本案財物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竊事發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運送贓物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遭竊鏟土機進口報單及照片。證明本案被告2人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嫌。被告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邱麗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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