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1號聲請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七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4年1月19日向聲請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80,000元,惟被繼承人業於94年9月18日死亡,其遺有財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第1項)。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2項)」,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11月9日苗院鎮家恆94繼313字第926號家事庭通知函文、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放款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入帳傳票、借款餘額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另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繼字第
313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上開所陳為真實。
(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審慎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查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此本件極有可能為遺產債務大於遺產之情形,則國庫對該遺產恐已無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可言。而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無其他特殊事由考量,自不宜貿然指定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之情形發生,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此於民法第1176條之1規定甚明,立法意旨係為免有害於其他繼承人或債權人之利益,明定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遺產前,拋棄繼承權之人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繼續管理遺產,非謂拋棄繼承之人一經拋棄繼承,即與遺產毫無任何關聯或義務,是法院仍宜優先選任較熟稔被繼承人財務狀況之拋棄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否則,上開規定無異成為具文。此外,復考量時下教育普及、人民知識提昇,得受理諮詢或代理之律師、會計師等專家學者甚多,一般人民未必欠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而目前國家財政陷於困境,各公務機關之人力均甚屬精簡,徵諸交易秩序蓬勃之工商業社會,私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繁瑣,爾來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事件日增,倘各繼承人一旦拋棄繼承,且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倘法院因此均逕行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恐係以有限之國家資源,進行無限之債務清算程序,難免延宕國有財產局之其他重要職務,應非國家、百姓之福。是倘有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繼承人可供選定,仍不宜先行選任公務機關擔任私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茲審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目的,應以選擇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較為熟稔者擔任為宜,揆諸本院拋棄繼承權卷附之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乙○○無配偶、子女,其父親已過世,其母親已年逾69歲,顯以其兄弟姊妹較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核本件被繼承人之長兄丙○○為00年0月0日出生,正值38歲之壯年,飽經社會歷練,且其為被繼承人之大哥,親屬關係甚屬密切,就設籍、住所及遺產之區域同一性觀之,足見丙○○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其他繼承人熟稔,從而,丙○○應具備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及能力。揆諸前揭法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已全部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