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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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89號
106年度簡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第2330號、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4日2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4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捷運鳳山西站1號出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陳冠文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5日12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乘贓車為警查獲,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陳冠文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9日15時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之友人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0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陳冠文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1月24日、同年2月26日、同年4月2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6年5月10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均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調查筆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一再施用毒品,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較輕,自首後始終坦承犯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