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7個字,補充更正為「由該店店長 吳曉雯 所管領」,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5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8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70號裁定就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及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強盜、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年8月、2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於民國98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告訴人吳曉雯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犯後已積極支付等價之現金給證人吳曉雯以填補損害(詳述如後),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6元,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本件竊得之奧丁之怒遊戲軟體4片,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證人吳曉雯(亦即尚未以原物發還)。但證人吳曉雯證稱:警察找到林瑞祥後,林瑞祥有到店裡結帳,支付4片遊戲軟體的價金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既然被告已經返還與竊得的奧丁之怒遊戲軟體4片等價之金錢給證人吳曉雯,究其效果應等同該遊戲軟體4片已實際合法發還。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遊戲軟體4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08號被告林瑞祥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45號之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吳曉雯所有置放於展示架上之奧丁之怒遊戲軟體4片,價值約新台幣196元,得手後未經櫃臺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吳曉雯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曉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林瑞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曉雯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及證人 林明緯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怡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