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接受高雄市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接受警察機關安排之定期登記、報到,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通知應自102年2月1日起,每半年至六龜分局戶口組辦理報到,為期7年,嗣六龜分局於107年1月10日將高市警六分治字第10770025300號函,送達至甲○○之戶籍地,通知其應於107年2月1日報到,惟甲○○無故未遵期到場報到,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因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3月9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0770370900號裁處書,裁處其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送達其戶籍地,嗣經六龜分局並再通知其應於107年3月29日辦理報到,其屆期仍未到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7年3月14日高市警六分治字第10770264300號函、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補報到時間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9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0770370901號函、高雄市警察局六龜分局性侵害加害人報到暨查訪通知、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7年1月5日高市警六分治字第10770025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性侵害加害人報到暨查訪通知、送達證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原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違反上開規定,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1萬元並命限期履行,仍置若罔聞,屆期仍不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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