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89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謝淑玲 被告 謝義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淑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應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被告謝義森涉犯詐欺案件,經檢方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以106度聲羈字第155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後,由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是前交保裁定既經上級法院撤銷發回,懇請發回前所繳納之50萬元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發還保證金者,除法院判決無罪、免訴、緩刑、不受理等情形外,尚包括前開法律所定因具保責任之免除及退保等情形甚明。且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固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而繳納保證金之被告或第三人亦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乃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義森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6年3月29日准予以50萬元交保,因檢察官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偵抗字第43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度聲羈更㈠字第2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本件雖非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而不符合「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之發還刑事保證金之要件,惟本院於106年3月29日所為106年度聲羈字第155號之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偵抗字第430號裁定撤銷,則聲請人於106年
3月30日繳付之保證金50萬元所擔保之責任,即因原裁定經撤銷後而失所附麗,其具保責任之原因即已消滅,則實質上即與具保責任之免除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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