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29號
106年度簡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為拾壹點肆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
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5年12月17日17、1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
○○○○巷○○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0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林森一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3月6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
巷○○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3月8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九如四路1275巷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為毒品素行人口,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1.489公克),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2029300號卷第7頁、第16頁至第21頁),而被告分別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3月8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6年4月27日、106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0940400號卷第6頁至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2029300號卷第2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卷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經查,扣案之晶體4包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451公克、3.495公克、3.798公克、0.745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9月29日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73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各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