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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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惠德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陳正宏 」印章各壹枚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受處理完竣證明書」、「完工證明」上之偽造「惠德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正宏」印文共計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於8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不知情之 釋心照 及 郝培修 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興建「和平萬壽寶塔納骨塔」,承造人 基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營造)為處理該建案棄土,遂發包予藍海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由不知情之 王秀惠 所經營),王秀惠再轉包予六發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六發公司,由不知情之 廖學陽 所經營)承作,廖學陽復透過甲○○找不知情之 朱華楨 尋覓棄置地點。嗣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91年4月1日核准開工後,施工期間因當地居民向監察院陳情,桃園縣政府遂要求前開工程之承造人基泰營造提供該工程之廢土流向,基泰營造即繕打「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受處理完竣證明書」並填載:「91年12月31日基泰營造 洪清森 、惠德磚廠陳正宏共同出具登載:供土起造人釋心照、郝培修,供土承造人基泰營造,承攬廠商:藍海公司、六發公司,收受土方廠商:惠德磚廠,收受土方地點○○○鄉○○○段185之4地號,實際進場土石方數量共計18632.73立方公尺」,並經公司用印後交予六發公司,六發公司則繕打「完工證明」其上填載:「91年12月31日惠德磚廠開立承受座落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茄苳坑7鄰5號大溪和平萬壽寶塔開挖地下室工程剩餘土方約19,000米」,並將前述「完竣證明書」、「完工證明」交給不知情之 張敏夫 請惠德磚廠股份有限公司用印,張敏夫則轉交甲○○辦理。甲○○因一時無法聯繫朱華楨,明知未經惠德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正宏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旁,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刻印商偽刻「惠德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正宏」大小章各1枚,並在其位於○○鄉○○路○段○○○號之住處,蓋印於前述「完竣證明書」、「完工證明」上後,交予不知情之張敏夫、廖學陽、洪清森等人據以持向桃園縣政府申報棄土流向,足生損害於惠德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正宏及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監察院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調查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調查程序中自承:約91年12月間張敏夫將繕打好且未用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受處理完竣證明書」、「完工證明」交付並要伊去蓋章,伊因一時找不到朱華楨,就私自刻「惠德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正宏」大小章且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住處用印後再交給張敏夫,並不清楚張敏夫如何運用或再交給何人,又伊沒有經過惠德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刻章,另伊於91年12月間,在桃園縣○○鄉○○路旁之印章店刻的,有關「惠德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正宏」大小章因搬家已經遺失等語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6157號偵查卷宗第17
9頁背面至180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認:因為張敏夫一直催伊,但伊找不到朱華楨,所以就自己去刻大小章,並在家裡蓋章,大小章蓋好就丟了,並將蓋好的完竣證明書等交給張敏夫,又伊沒有得到惠德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等語明確(見93年度他字第53號偵查卷宗第327至330頁、94年偵字第6157號偵查卷宗第192至193頁),互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伊因找不到 朱華禎 ,就自行在張敏夫交給伊的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受處理完竣證明書、完工證明書上同時蓋上惠德磚廠公司的大小章,伊係一次將偽造的惠德磚廠公司大小章蓋在完竣證明書、完工證明書上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71號卷第25、71頁),並有被害人陳正宏於調查程序及偵訊中指訴:有關提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受處理完竣證明書」、「完工證明」上的大小章不是惠德磚廠的大小章,伊並沒有同意或授權他人刻惠德磚廠大小章等語歷歷(93年度他字第533號偵查卷宗第303頁、94年度偵字第6157號偵查卷宗第107頁),且有證人王秀惠、郝培修、張敏夫及廖學陽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6157號偵查卷宗第100頁背面至101頁、第114頁背面、第120頁背面至121頁、133頁背面至134頁背面、140頁背面、第142頁背面、第149頁、第160頁;93年度他字第
533號偵查卷宗第326至327頁),復有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受處理完竣證明書」、「完工證明」文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佈,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百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印章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偽造「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受處理完竣證明書」、「完工證明」,係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偽造上開文件,認係連續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偽造前述文件是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為之,公訴人認應論連續犯處斷,容有誤會。又被告之前開偽造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惠德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正宏」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法從一重論處。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按前述意旨並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受處理完竣證明書」、「完工證明」上所偽造「惠德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正宏」印文共計各2枚,應依前旨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惠德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正宏」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且被告供述因搬家而遺失,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