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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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28號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捌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9日結婚,婚後感情原本和睦,因原告父親做早餐,故原告在家幫忙,當時被告亦一起同住,家中所有開銷皆由早餐店之營收中支付。且被告有記帳習慣,不論開銷與營收均會記錄。嗣因早餐店太辛苦,故從家中拿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被告開設美容院,由被告經營,被告自美容院之收支皆由被告自行管理。91年間因原告大哥回早餐店幫忙,原告乃去豐米便當做廚師,每月薪水有3萬3千元,全數交由被告。93年3月被告開始於歡樂站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樂站公司)擔任廚師,每月不論薪資、代班費亦或是賽鴿所得彩金及入股歡樂站公司之紅利皆全數交由被告。兩造齊心努力,遂於93年3月間以880萬元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364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50/10000之土地及其上第11995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現兩造業於97年6月20日協議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兩造賸餘財產之差額。而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經鈞院於本件審理中囑託鑑價金額為9,249,974元,扣除被告尚欠之房屋貸款4,048,298元外,尚餘5,201,676元,且被告並無其餘負債;而原告資產為歡樂站公司入股金100萬元,另有積欠被告母親即訴外人 張勤妹 80萬元、積欠被告父親即訴外人 吳盛土 30萬元,合計110萬元之債務,故原告名下總資產為負債10萬元。依賸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結果,原告應可分得2,600,83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838元,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否認被告向其父母親借款之真正。93年3月間兩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是自原告帳戶領款48萬元及郵局中領2萬元及50萬元,再將兩造共同存款於被告名下之定期存款解約提領1百萬元,總計2百萬元,此可自被告之記帳冊中證明所述為真。又兩造固曾於94年2月22日還貸款75萬元,然是因兩造共同之定存60萬元已到期,故領回,再自板信銀行領5萬元及加上被告之年終獎金5萬元,及被告父親再給被告5萬元紅包,總計75萬元,用來清償房貸。另原告承認曾於96年2月10日向被告母親即訴外人張勤妹借款80萬元作為歡樂站公司入股之用;亦曾於95年4月30日向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吳盛土借款30萬元作為醫治原告父親生病之醫療費用。原告同意此110萬元自剩餘財產分配額度中扣除,但被告需代原告還款予伊父母親。至被告擔心原告欠伊父母計110萬元之負債會不清償云云,而主張自可分配之款項中扣除,然即使如此,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500,838元,仍在原請求之範圍內等語。
乙、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經鑑定總價為9,249,974元,被告認為太高,土地部分應該值500萬元,建物部分應該值300萬元,合計800萬元。因桃園地區之土地及房屋這幾年不但沒有漲價反而下跌,而且依目前上市公司營建類股腰斬之情形,系爭不動產應該只有800萬元價值。至被告之負債部分,於板信商業銀行尚有兩筆未償貸款餘額分別為1,671,294元及2,377,004元,合計4,048,298元。又被告分別於93年3月10日因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及家用設備所需,而向其母即訴外人張勤妹借款2百萬元;於94年2月18日因繳付房屋貸款所需,向其父即訴外人吳盛土借款75萬元,合計借款為
275萬元,並且在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385萬元。如果以鑑價9,249,974元計算扣除銀行貸款及被告向父母之借款,淨值為1,351,676元,如以被告所認為系爭不動產價值為
800萬元計算,淨值則為101,702元。至原告表示每月所得有4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否認。因94年之前兩造均在家中幫忙賣早餐,原告根本沒有錢給被告,94年起原告在歡樂站公司年所得亦只有309,776元,每月平均只有25,000元,扣除家用已所剩無幾。又被告清償板信商業銀行之貸款均係被告結婚前之積蓄以及結婚前即存在銀行之定存解約繳交,原告根本就沒有出力,卻要求分配財產。再原告自認欠被告父母110萬元整,此部份應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來清償;原告名下則有歡樂站公司之股份,原告自認有100萬元,應該加總除以2來計算,如原告積欠被告父母之貸款由被告負擔,則該股份有100萬元之價值,因此以系爭不動產鑑定價值9,249,974扣除銀行貸款4,048,298及385萬元抵押後,淨值為1,351,676元,原告有歡樂站公司股份100萬元,兩造財產共2,351,676元÷2=1,175,838元,1,175,838-歡樂站公司股份100萬元=175,838元,故原告也只能請求175,83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如其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兩造於89年12月9日結婚,嗣於97年6月20日協議離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進而主張其對被告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兩造之財產如前原告所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600,838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婚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囑託鑑定之結果,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即97年5月26日尚有價值9,249,974元之事實,有美林國際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59頁),被告雖否認系爭不動產有此鑑定之價值,然上開鑑定報告係由且有鑑定專業能力之機構所作成,其所為之參考標準有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是其所為之鑑定內容,本院認為尚屬客觀可信。被告則僅以現今房地產一般價格及營建類股票價格均下跌等為由空言抗辯,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上開鑑定內容有何不能採信之理由,自難認為被告之否認為可採,亦即系爭不動產應認確實有9,249,974元之價值無誤。
(二)再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尚有未清償之貸款1,671,294元、2,377,004元2筆,合計4,048,298元之事實,有貸款餘額表2紙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認定為真實。
(三)又被告所抗辯稱其分別於93年3月10日因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及家用設備所需,而向其母即訴外人張勤妹借款2百萬元;於94年2月18日因繳付房屋貸款所需,向其父即訴外人吳盛土借款75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上開借據僅記載被告承認有向訴外人張勤妹、吳盛土借款之情,此外,並無其他如匯款、存提款之資料可得相互佐證,衡諸上開借款金額非小,是實難僅憑2紙承認借款之借據即得遽予肯認。就此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有記帳習慣,而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係自原告帳戶領款48萬元及郵局帳戶領2萬元、50萬元,再將兩造共同存款於被告名下之定期存款解約提領1百萬元,總計2百萬元所支出;94年2月間則係以到期之定存60萬元、自板信銀行領5萬元及被告年終獎金5萬元、被告父親給被告之紅包5萬元,總計75萬元清償房屋貸款之事實,則有記帳筆記紙影本
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依此為被告親記之筆記觀之,其證明力自較為充足,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虛。而被告就此雖另辯稱原告94年之前因兩造均在原告家中幫忙賣早餐而無收入,94年原告在歡樂站有限公司任職之所得僅309,776元,扣除家用已所剩無幾等語,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8紙為據。然查,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得扣繳憑單雖係收入之重要參考資料,惟並非必與事實相符;且兩造在早餐店工作若完全無所得,則如何維繫生活?此點亦與常情不符,加以被告在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之帳戶中,自93年4月間起,每月均有2萬餘元、3萬餘元至7萬餘元不等之金額匯入,即使此係兩造共同或各自工作所得,原告之收入亦在其內,有板信商業銀行業務部97年7月16日板信業務字第0978071264號函附被告帳戶自93年3月10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原告薪資單30紙之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92頁);另原告亦確有投資歡樂站公司之紅利收入乙節,不獨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記帳筆記影本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益徵原告主張非虛。綜上所述,被告所抗辯稱其有積欠訴外人張勤妹、吳盛土上開借款之事實,並無足夠證據資以支持為真實,難認可採。
(四)至被告所抗辯稱其尚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抵押債務385萬元之部分。經查,系爭不動產雖確登記有擔保債權總金額
385萬元之抵押權存在,有前述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然該抵押權人登記為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張勤妹,登記日期則為97年4月17日,距兩造感情破裂之時日未久,且被告所主張其積欠訴外人張勤妹之債權金額僅有2百萬元,且此債務之主張已經本院認為不可採,業如上述,則被告與訴外人張勤妹於97年4月17日所登記之上開抵押權是否確有所擔保之金錢債權存在,即非無可疑。此外,被告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乙節,復未能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因認被告此部分債務成立之抗辯,亦無足採。
(五)基上所陳,被告於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其賸餘財產應有5,201,676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價值9,249,974元-房屋貸款4,048,298元=5,201,676元),堪以認定無誤。
(六)就原告之賸餘財產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向訴外人張勤妹借款80萬元及向訴外人吳盛土借款30萬元之事實,並有借據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另原告有歡樂站公司之股金1百萬元之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正負財產兩相抵減之結果,原告於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自屬已無賸餘財產。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結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且兩造之婚姻又已於97年6月20日因協議離婚而消滅,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於離婚後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自屬有據。而本件依前述調查之結果,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已無剩餘;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其剩餘財產之價額則為5,201,676元等事實,已俱如前述,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為5,201,676元,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差額平均分配之金額2,600,838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即屬可採。至原告所欠訴外人張勤妹、吳盛土之上開債務,係原告與訴外人張勤妹、吳盛土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兩造之爭議無關,本院尚不得逕命原告給付或命被告代原告清償,是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本院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0,8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惟本院認為此部分仍有依職權併予宣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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