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永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永飛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審核相關卷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當初傳真予抗告人之資料僅提供合併執行及6個月有期徒刑2個選項,並未清楚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文書一案可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方勾選合併執行。抗告人認個人權益受損,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均已執行完畢,請鈞院將抗告人如附表編號3之偽造文書案件改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需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定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需經受刑人請求請求,始得為之。
㈡就受刑人有無請求檢察官對如附表所示3罪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一節,檢察官雖提出抗告人所簽署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為憑(執聲卷第5頁)。然觀諸上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受刑人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右(並於案號之後附註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欄內,雖臚列如附表所示3罪,並分別載明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在「請受刑人勾填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後不得更改、撤回」欄內,則載明:「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聲請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定刑後則不得再聲請易科繳納)」等文字,顯與本案如附表所示3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而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定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不符。是以,抗告人是否錯誤認知其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效果,以及究有無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真意,要非無疑。從而,抗告人抗告理由稱:當初傳真予其勾選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並未清楚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文書案件可易服社會勞動云云雖無可採。然檢察官傳真予抗告人勾選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既有上開違誤,致抗告人有無錯誤認知法律效果及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3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真意,均有疑義,卷內又無任何卷證資料足參,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於法要有未合。抗告意旨稱其權益受損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可採,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殺人未遂│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處有期徒刑8月│處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14日│103年9月11日│99年9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少偵字第6號│103年度偵字第23058、│106年度少偵字第38號││││23152號、104年度偵字第│││││7761、817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少上訴字第14號│104年度訴字第754號│106年度少訴字第33號││實├──┼───────────┼───────────┼───────────┤│審│判決│104年7月9日│106年6月30日│107年4月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少上訴字第14號│104年度訴字第754號│106年度少訴字第33號││決├──┼───────────┼───────────┼───────────┤││確定│104年8月3日│106年8月1日│107年4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否│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得易服社會勞動│││字第3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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