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62號聲請人 胡美晏
柳如芳 張明寬 共同代理人 蔡念慈 相對人 王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國裕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向聲請人胡美晏、柳如芳及張明寬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額比例胡美晏4分之1、柳如芳4分之1及張明寬2分之1,借款期間為自107年1月29日起至107年4月28日止,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相對人嗣於
107年1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屏東縣○○市○○段○○○○○○○號及同段2126建號),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1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於107年2月5日變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更正相對人統一編號並增加擔保物(屏東縣○○市○○段○○○○號),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王國裕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162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屏東市│洛陽││581││0│14│33.00│10000分│││││││││││││之181││├──┼───┼────┼──┼──┼───┼─┼──┼──┼────┼────┼─────┤│002│屏東縣│屏東市│洛陽││582-34││0│1│07.00│全部││└──┴───┴────┴──┴──┴───┴─┴──┴──┴────┴────┴─────┘┌───────────────────────────────────────────────────────────┐│附表(建物)︰107年度司拍字第162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126│高原一街2號│屏東市○○段58│鋼筋混凝土造│一層59.81、二層61.75、│陽台14.29│全部││││││2-34地號│、四層樓房│三層61.75、四層26.36││││││││││,總面積20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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