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2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陳易樟 相對人 潘榮東
潘秀芬雲菁 潘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 潘清 交於民國85年4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 潘英夏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5年4月1日起至135年4月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潘英夏邀同原設定義務人 潘清交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原借款期間為自91年5月7日起至92年5月7日止,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應付之一切款項一併清償,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又於97年10月22日,與聲請人簽具增補借據,到期日展延至107年11月2日,償還辦法更改為自97年11月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本增補借據視為原借貸憑證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原借貸憑證同,原借據之其餘條款,立約人及保證人均願繼續遵守履行。嗣原設定義務人潘清交於103年1月24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
3年11月19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潘榮東及債務人潘英夏,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又債務人潘英夏於10
4年4月7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107年4月19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70011847號拋棄繼承查詢回覆函附卷可憑。是相對人 王雲菁 、潘秀芬及潘貞君為被繼承人潘英夏之合法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債務人潘英夏應有部分於104年7月28日,因繼承關係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雲菁、潘秀芬及潘貞君,依法對於抵押權亦不生影響。詎相對人王雲菁、潘秀芬及潘貞君自107年2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5,51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增補借據、授信約定書、對外債權資料查詢、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7年4月19日屏院進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拋棄繼承查詢回覆函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潘榮東、王雲菁、潘秀芬及潘貞君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等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12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新園鄉│ 新吉 ││2132││0│2│94.00│全部│相對人潘榮東應有部分│││││││││││││為2分之1;相對人王│││││││││││││雲菁、潘秀芬、潘貞君│││││││││││││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002│屏東縣│新園鄉│新吉││2135││0│1│20.00│3分之2│相對人潘榮東應有部分│││││││││││││為3分之1;相對人王│││││││││││││雲菁、潘秀芬、潘貞君│││││││││││││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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