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三號聲請人 李權桓 (原名 謝瓊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棟材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上訴本院後,向法扶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既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要件,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有審查決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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